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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港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豆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81民初2844号 原告:扬州市港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马集镇农干校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豆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久茂村3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港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豆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盛大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豆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港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已付定金102000元;3、被告支付定金37400元(187000元×20%);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扬州市港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豆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百叶自动生产线、四层摊凉机,合同价款为18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总设备款的60%(102000元)作为定金,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设备款的35%,剩余5%的设备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2000元,但被告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102000元。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拒绝给付。 被告上海豆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百叶自动生产线、四层摊凉机设备,总价款为187000元,并约定视为验收合格的内容;2、网银往来帐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账户汇款102000元;3、光盘1份及录音笔录3份,证明因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被告为此多次协商,被告同意退货、返还定金;4、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委托江***律师事务所发书面律师函一份(编号:***律函2017第31号)及邮寄凭证,证明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然同意解除合同,退还102000元,但是一直不能兑现,故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退还102000元及相关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原告扬州市港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豆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百叶自动生产线、四层摊凉机设备,合同价款为18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总设备款的60%(102000元)作为定金,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设备款的35%,剩余5%的设备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对设备要求、交货条件、设备验收方式和标准、设备的保修、技术服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亦同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2000元,但因被告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法正常使用,原、被告为此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协商,被告同意退货、返还定金,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2017年6月29日,原告委托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书面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上海豆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港湾公司依约向贵公司支付了定金102000元,但贵方的设备自始至终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后经双方协商,贵公司虽同意解除合同,退还102000元,但贵公司又以资金暂时紧张多次推诿兑现,贵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烦请贵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立即退还102000元及相关费用,若贵公司仍置之不理,本所将根据港湾公司的委托,依法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处理,届时,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双倍定金、各项损失和利息等)将均由贵公司承担。”,该函件原告于当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递。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因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扬州市港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豆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支付定金,被告交付的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合同,且双方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已达成了解除合同、退回设备、返还定金的意思表示,故对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起诉讼的发生,被告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设备款、适用定金罚则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豆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市港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02000元; 二、被告上海豆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港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依法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上海豆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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