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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扬州市港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06民初6914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2月15日生。 被告:扬州市港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马集镇农干校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港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在南京筹办扬州市港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2016年3月,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了结双方关系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劳动付出应予肯定,交通费用也应予承担。故于2017年6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五险补贴、交通补贴和违法补偿。但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市港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属于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在江苏省仪征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扬州市港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伯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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