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02民初1594号
原告:***,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培,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张庄1号(西环路北段先锋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80737642。
法定代表人:林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华耀城(平顶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与西环路交汇处(华耀城招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MA40HXWE52。
法定代表人:杨贤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峰,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龙,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息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旺建设公司)、华耀城(平顶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城)、谢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曹培培、陈龙,被告华耀城代理人陈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龙、汉旺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龙、汉旺建设公司、华耀城支付劳务报酬296403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16450.37元(以296403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为3.7%计算,自2020年9月9日计算至2022年3月9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携其木工班组为被告干木工活,经双方结算自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共欠工资款共计291013元。后原告为被告的华耀城G04工地提供劳务,共计拖欠工资款60390元(施工面积为1830元×33元/每平方)。被告仅支付工资款55000元,对剩余工资款296403元不再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汉旺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耀城辩称,***诉华耀城为被告属诉讼对象错误、认识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1、华耀城与具备施工资质的汉旺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按时支付工程价款,不存在过错。原告诉答辩人承担责任对象错误,认识错误,主张理由不成立。于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份分别支付了40笔共计约4622.6490万元工程款,截止2022年6月份华耀城已支付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节点应支付金额相比已超支超付,累计支付金额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金额,证明发包人已完全履行了发、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的义务的约定,并未拖欠支付工程价款。依据汉旺建设公司向该公司提供的《关于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承诺函》可知,该公司每次支付给汉旺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都包含了农民工工资,故该公司不应在超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已完全履行合同价款支付义务后,再承担因施工单位欠付劳务班组工资价款的责任。2、华耀城与***无任何合同关系,诉其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以支持。华耀城仅与汉旺建设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汉旺建设公司与谢龙之间具有劳务承包关系,华耀城与***等人未建立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亦无劳务雇佣关系,***受雇主谢龙到华耀城C04-1地块工作,谢龙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说明双方存在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所以***以华耀城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错误。综上,依据应驳回***对华耀城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华耀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汉旺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平顶山华耀城G04-1地块精品市场项目交由汉旺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汉旺建设公司向华耀城公司出具《关于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承诺函》,载明:“华耀城(平顶山)实业有限公司:对于贵公司与我公司就项目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承诺如下:一、根据国家和当地劳动法规,我公司已与在贵公司项目施工的所有劳动者(含农民工、下同)签订了劳动合同,将严格履行支付劳动报酬合同义务。二、对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将优先用于支付劳动者报酬。三、若在项目上发生拖欠、克扣劳动者报酬行为的,或者因该项目劳动者报酬纠纷使得贵公司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不利影响时。贵公司有权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相关的劳动者,并有权解除施工合同,我公司赔偿因此而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承诺是不可撤销的,在施工合同终止前一直有效。”后汉旺建设公司将华耀城G04-1地块发包给谢龙并签订协议,2019年10月21日汉旺建设公司(甲方)又与谢龙(乙方)签订《关于平顶山华耀城G04-1地块施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工程范围、局部架空层增加费用约定、付款方式、工期约定及工期拖延罚款,其中付款方式第2条明确约定“乙方提供按甲方要求的工资或付款计划表签批付款计划。由甲方委托建设单位或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相关班组、工人和其它相关工程的应付款(拨付前各劳务负责人必须签字确认)。工人工资部分直接汇入平顶山市政府要求民工办理的平顶山银行个人账户或平顶山市政府指定的民工工资专用账号支付给工人。”该合同汉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戈、谢龙签字。谢龙将A03、B07基础及一二三层模板工和A05一层伸缩缝以西模板工分包给***木工班组,2020年9月9日,谢龙与***进行结算,该结算单确认上述工程总面积15608平方米,单价46元/每平方总价款717968元,扣除拆除炮楼及支模架体费用2000元、借款3000元。扣款5000元,己领款421955元,余款291013元。该结算单谢龙签字“属实”,***在“班组无异议后签字”。另***诉称除上述三部分工程,其还以单价每平方米33元,另行施工了1830平方米,该部分劳务未与谢龙进行书面结算确认,并自认谢龙支付55000元。因施工款未支付完毕,***将汉旺建设公司、华耀城、南阳市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开庭前***撤回对南阳市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工程分包人谢龙为被告。
本院认为,谢龙将其承包的华耀城G04-1地块部分木工劳务交由***完成,双方协定劳务价格,***与谢龙按照其要求完成相应施工工作,谢龙对***劳务进行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单,双方依法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现双方劳务关系已终结,依据合同相对性,谢龙应承担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的义务。因***诉称的除结算单涉及的工程外,还有单价33元/每平方的劳务未结算,***也未举证该部分劳务施工、验收、支付、结算等相关证据,故对***诉称未结算60390元(施工面积为1830元×33元/每平方)、已支付55000元的劳务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本院对双方签署结算单拖欠的劳务费291013元予以确认,谢龙对该欠付的劳务费及逾期利息应承担支付的义务,逾期利息以291013元为本金自结算日2020年9月9日起按照1年期LPR为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因华耀城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汉旺建设公司,汉旺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谢龙施工,***未证明汉旺建设公司明知、认同谢龙将劳务分包给***,汉旺建设公司和***未形成劳务关系,故***要求汉旺建设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耀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汉旺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华耀城公司对汉旺建设公司建设的合格工程有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其对于分包劳务方的***没有支付劳务款的义务,故对***要求华耀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龙、汉旺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91013元及利息(以291013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9日起按照1年期LPR为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谢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宏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