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河南省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5民初1345号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84624745Q。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荣,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80737642.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张庄1号。
法定代表人:林戈。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商砼款830086.8元,并按年利率14.8%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省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兰考迎宾馆建设工程,202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供需合同》,原告依照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供货,被告却拖欠原告商砼款830086.8元未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决。
被告河南省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兰考迎宾馆建设工程,202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供需合同》,向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采购商砼,原告兰合同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第一基本条款约定:“待11#12#13#主体封顶付商砼总货款的85%,剩余15%需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供方商砼货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需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商砼款,未按期支付商砼款,则需方应按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已供商砼货款的日千分之五给予供方赔偿。经结算,被告河南省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商砼货款830086.8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1年10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商品砼供需合同、明细表、供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所欠货款应当归还。且双方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供方商砼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83008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按年利率14.8%支付违约金”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商砼供需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需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商砼款,未按期支付商砼款,则需方应按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已供商砼货款的日千分之五给予供方赔偿,原告所要求的按年利率14.8%支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的约定,但是原告没有要求计算的起止时间,本院酌定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1年10月11日的二个月后开始计算,即从2021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止还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零二十六条、第六百零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货款830086.8元及违约金(以830086.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还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87元减半收取6050.43元,保全费4671元,合计10721.43元,由被告河南省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进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