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标(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坐标(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整形美容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4353号
原告坐标(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文苑骏景**楼**。
法定代表人卢跃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整形美容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农业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昌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怡,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坐标(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整形美容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河南整形美容医院三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市农业东路××河南整形美容医院三层装饰装修工程,并约定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质保金、质保期等内容。合同第4款约定“因本工程在设计方案、施工图纸未完善的情况下报价,若相对报价当期图纸发生变更内容,须将甲方同意后书面通知乙方,变更部分价格由双方共同协商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在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且经过变更同意下,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进行工程决算,经决算工程增项变更部分工程款为290450.46元。2017年9月30日起,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450.46元及利息81835.41元(利息以29045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2500元及利息11715.21元(利息以7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合同为固定总价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变更工程量的事实,双方未有过变更工程量和变更价格的意思表示。(一)本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原告诉求的新增项目都是固定总价内包括的内容,不能再另行主张价格;(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变更工程量、增加价格的意思表示。二、工程如果变更应遵循严格的承发包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程序规则,一方未遵照程序规则约定履行变更手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魏强与杜海恶意串通签署的相关文件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原告对杜海不具有签署增量增加文件的权限是明知的;(二)原告诉求的增价29万元工程款的内容是不符合常理的。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此外,原告诉讼请求中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整形美容医院三层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承包范围为三层装饰装修工程(不包含弱电、消防、空调、活动家具、及电气设备、软装饰品);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5日历天;合同价款(固定总价)1450000元。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进场后10日内,拨款20%即29万元;形象进度完成50%,拨款30%即43.5万元;灯具、洁具安装前,拨款30%即43.5万元;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拨款15%即21.75万元;质保金5%,即7.25万元。本合同质保期为贰年,自竣工报告经甲方签字确认之日起贰年到期,且工程质量符合质保标准,甲方支付乙方无息质保金。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涵盖除弱电、消防、空调、活动家具及电器设备,软装饰品以外的所有项目,因本工程在设计方案、施工图纸未完善情况下报价,若相对报价当期图纸发生变更内容,需经甲方同意后通知乙方,变更部分价格由双方共同协商确认。原告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及委托代理人杜爱民签字,被告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且杜海在合同上签字。
室内装饰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保修期2年,即2017年8月30日期满。被告员工杜海在记录表最后签名。2015年10月13日,河南整形医院三层装饰装修工程决算书明细表载明,3层室内装饰装修、强电安装、给排水部分:1450000元;增项变更部分:290450.46元;合计1740450.46元。同时,杜海在三楼装饰工程变更增减项汇总单尾部签字,并注“情况属实”。
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21日,付款申请单均显示,申请部门为行政部,经办人为杜海,收款单位为原告,事由为三楼装修改造工程款,合同总金额145万元,杜海在部门负责人处签字。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8日,被告通过浦发银行分六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7.75万元。
另查明,杜海系被告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为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
以上案件事实由《施工合同》、室内装饰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三楼装饰工程变更增减项汇总单、付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质保金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室内装饰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质保届满期为2017年8月30日,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为2020年8月30日。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提起诉讼,故关于质保金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质保金7.25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限支付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经查并无不当,故本院酌定质保金利息以7.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增项部分工程款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明细表、工程变更增减项汇总单显示,关于该部分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但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提起诉讼,且未提交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相关证据,故关于增项部分工程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整形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坐标(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72500元及利息(以7.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坐标(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8元,减半收取4074元,由原告坐标(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河南整形美容医院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