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标(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坐标(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7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坐标(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文苑骏景**楼**。
法定代表人:卢跃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涛,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郑州市农业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昌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坐标(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坐标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整形美容医院(以下简称整形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坐标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坐标装饰公司的原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整形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裁判理由“关于增项部分工程款诉讼时效问题。关于该部分工程款结算时问为2015年10月13日,但坐标装饰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提起诉讼,且未提交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相关证据,故关于增项工程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完全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已查明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届满期限为2020年8月30日。在质保金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时,坐标装饰公司已开始要求整形医院清偿质保金以及增项工程款,且整形医院口头承诺质保金与增项工程款同时给付。2.案涉工程竣工后,坐标装饰公司向整形医院报送结算资料,索要工程款(包括增项部分工程款),整形医院承诺工程质保期到期时一并结算。坐标装饰公司索要工程款是合情合理的,是符合常理的,恰恰相反,坐标装饰公司长达几年时间不索要工程款是违反常理的。“干完活却不要钱”这违反起码的生活常识,更何况坐标装饰公司与整形医院均是商业经济主体,都以追逐利润为企业经营目标。3.坐标装饰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供杜爱民的证言,以及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两人均证实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整形医院追索过工程款,尤其是项目经理杜爱民多次到整形医院单位去索要工程款。杜爱民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施工合同落款处有其签名),向整形医院追索工程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之规定,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属于证据种类之一,一审法院置坐标装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当庭证言于不顾,称坐标装饰公司未提交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有偏袒整形医院之嫌。综上,坐标装饰公司已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增项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完全无视坐标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坐标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坐标装饰公司造成二次伤害,不仅未能实现案件事了、化解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办案效果,而且还会加剧矛盾冲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支持坐标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整形医院辩称,整形医院没有提起上诉,是基于原审以诉讼时效驳回坐标装饰公司的起诉。但事实上坐标装饰公司起诉的新增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整形医院认为应当维持原审判决。第一、本案合同为固定总价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变更工程量的事实,双方更未有过变更工程量和变更价格的意思表示。1、坐标装饰公司诉求的新增项目都是固定总价内包括的内容,不能再另行主张价格。整形医院与坐标装饰公司之间从来没有过变更工程量增加价格的意思表示。坐标装饰公司提交的新增工程量变更单等文件,是坐标装饰公司与整形医院离职员工杜海恶意串通形成的,试图利用表见代理等法律漏洞达到向整形医院索要工程款的不法目的。坐标装饰公司上诉所称的新增工程量29万元工程款的内容和起诉情况是严重不符合常理的。根据整形医院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到工程竣工完毕。坐标装饰公司向整形医院递交的付款申请单均是按照合同固定总价145万元申请各个阶段的付款。整形医院离职员工杜海作为合同经办人员,每次帮坐标装饰公司递交申请付款的内部审批单上也均是按照145万元的价格。需要说明的是,杜海与坐标装饰公司新增费用29万的决算书形成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而在这个节点后,2015年10月22日坐标装饰公司自己盖章申请的阶段付款单上总价依然是145万元。如果双方曾经协商过新增费用29万的事情,坐标装饰公司在2015年10月22日申请阶段付款的时候,合同总金额应当是包括协议之后新增费用的29万的价格。但是坐标装饰公司在此后各个阶段付款时,无论坐标装饰公司,还是整形医院离职员工杜海帮助进行的付款申请文书上均是按照145万元的价格进行申请,甚至坐标装饰公司最终工程完工后,为整形医院开具的合同总发票金额也是145万元。坐标装饰公司自始至终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与整形医院协商过或者沟通过、告知过曾存在新增费用29万元的情况。整形医院作为一个私营医院有多个投资机构,甚至还包括事业单位入股作为股东,公司内部对每份合同的审批盖章都有正规的流程。而本案新增工程款文件中并未有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签字,后期也没有公司院长、财务人员等负责人进行签字,只有离职员工杜海签字。杜海当时仅仅是一名普通的院长助理人员,其不具有任何决策权利。通过坐标装饰公司与整形医院之间阶段付款的法律文书可以看出坐标装饰公司对此也是明知。坐标装饰公司2015年10月13日自认其权利遭受侵害至今已经五年多,从来没有向整形医院主张过,诉讼时效严重超期,应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坐标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整形医院向坐标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90450.46元及利息81835.41元(利息以29045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整形医院向坐标装饰公司支付质保金72500元及利息11715.21元(利息以7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整形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坐标装饰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整形医院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整形美容医院三层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承包范围为三层装饰装修工程(不包含弱电、消防、空调、活动家具、及电气设备、软装饰品);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5日历天;合同价款(固定总价)1450000元。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进场后10日内,拨款20%即29万元;形象进度完成50%,拨款30%即43.5万元;灯具、洁具安装前,拨款30%即43.5万元;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拨款15%即21.75万元;质保金5%,即7.25万元。本合同质保期为贰年,自竣工报告经甲方签字确认之日起贰年到期,且工程质量符合质保标准,甲方支付乙方无息质保金。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涵盖除弱电、消防、空调、活动家具及电器设备,软装饰品以外的所有项目,因本工程在设计方案、施工图纸未完善情况下报价,若相对报价当期图纸发生变更内容,需经甲方同意后通知乙方,变更部分价格由双方共同协商确认。坐标装饰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及委托代理人杜爱民签字,整形医院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且杜海在合同上签字。
室内装饰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保修期2年,即2017年8月30日期满。整形医院员工杜海在记录表最后签名。2015年10月13日,河南整形医院三层装饰装修工程决算书明细表载明,3层室内装饰装修、强电安装、给排水部分:1450000元;增项变更部分:290450.46元;合计1740450.46元。同时,杜海在三楼装饰工程变更增减项汇总单尾部签字,并注“情况属实”。
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21日,付款申请单均显示,申请部门为行政部,经办人为杜海,收款单位为坐标装饰公司,事由为三楼装修改造工程款,合同总金额145万元,杜海在部门负责人处签字。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8日,整形医院通过浦发银行分六笔向坐标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7.75万元。
另查明,杜海系整形医院员工,在职期间为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质保金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室内装饰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质保届满期为2017年8月30日,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为2020年8月30日。坐标装饰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提起诉讼,故关于质保金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坐标装饰公司诉请质保金7.25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整形医院未按照约定时限支付质保金,坐标装饰公司要求整形医院支付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经查并无不当,故该院酌定质保金利息以7.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增项部分工程款诉讼时效问题。坐标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明细表、工程变更增减项汇总单显示,关于该部分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但坐标装饰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提起诉讼,且未提交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相关证据,故关于增项部分工程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整形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坐标(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72500元及利息(以7.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坐标(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8元,减半收取4074元,由原告坐标(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河南整形美容医院负担674元。
二审中,坐标装饰公司提交杜爱民与整形美容医院职工交流微信记录(复印件)一份、有关弱电工程款支付的凭证一份坐标装饰公司与整形医院农业路院区三层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坐标装饰公司与整形医院文化路院区一至四层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增项清单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坐标装饰公司拟以以上证据证明,整形医院的合同代理人杜海于2015-2016年在整形医院农业路院区三层装饰工程、弱电工程及文化路的装饰工程中均为整形医院的授权代理人。因此,杜海在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增项中的签字属于有权代理。坐标装饰公司与整形医院在本案诉争的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交叉履行了多项的工程施工。结合坐标装饰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与整形医院员工的微信记录往来能够证实坐标装饰公司在质保期后的长时间期限内存在正常的主张权利的行为。一审认定整形医院与坐标装饰公司在长达几年的诉讼时效内不索要工程款这一事实违反常理,是错误的。
针对坐标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整形医院经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微信记录中也不显示杜爱民交流的对象是谁,与整形医院具有什么关系,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针对坐标装饰公司提交的其与整形医院签订的文化路一至四层装饰装修改造工程,该工程与本案施工工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装修工程。本案工程为农业东路3号院三层装饰工程,而坐标装饰公司此次提交的证据为文化路院区1-4层装修工程。与施工合同配套的文化路增项清单报告中除杜海签字外,还有监理人员竹里辉签字,以及下方还有一个人员签字,而本案的新增项目中,并未有监理人员竹里辉的签字,竹里辉在原审也递交了书面的证人证言,证明坐标装饰公司从未就本案的装修工程向其申请过新增工程量。竹里辉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合同条款约定如果存在新增项目,需要经过监理人员签字,但竹里辉并未对本案新增工程款进行签字。文化路段1-4层竣工报告,包括付款,可以说明整形医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文化路工程的工程款项,不能将文化路段合同支付进程款项沟通事宜,双方表达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施工合同相互参搅。针对坐标装饰公司递交的农业东路三层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施工合同第一条1.1,承包范围明确工程施工范围为三层装饰装修工程(不包含弱电、消防、空庭、空调、活动家具及电气设备、软装饰品),也就是坐标装饰公司本次递交的施工合同为弱电工程,属于三层装修过程中涉及的弱电部分的一个工程,与本案施工合同不具有关联关系。与合同相关银行流水付款、节点时间、付款金额等,是双方根据合同有关情况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扩大解释至本案的施工合同中来说明其诉讼时效。
针对坐标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坐标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不显示坐标装饰公司针对案涉增项工程款向整形医院主张过权利,因此,对于坐标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坐标装饰公司与整形医院对于工程款的付款节点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在2015年10月13日的河南整形医院三层装饰装修工程决算书明细表中已经对增项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明确载明。但在本案诉讼中,坐标装饰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整形医院主张过案涉工程增项工程款。因此,一审未支持坐标装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坐标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4元,由坐标(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