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与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550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X147108392。
负责人金灿,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华,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学良,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15号1号楼C区单元6层C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83956403。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女,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温灿军,男,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温砚,男,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刘佳铭,女,汉族,1993年7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温灿军、温砚、刘佳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华、周学良,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灿军、温砚、刘佳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5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温灿军、温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2017年9月8日,被告温砚、刘佳铭、***、温灿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2017年9月8日签订的主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98654.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温灿军所有的位于二七区××楼××号商业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温砚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楼××单元××号成套住宅(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温灿军、温砚、刘佳铭在保证合同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及***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欠款金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
被告温灿军、温砚、刘佳铭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循环借款额度为55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年。本合同贷款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解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郑工银投支抵字第017号。
2014年7月31日,被告温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担保主债权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位于郑东新区商鼎25号9号楼2单元11层39号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4年7月31日,被告温灿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担保主债权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3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位于二七区××楼××号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温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佳铭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温灿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截止到2019年4月12日,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98648.26元、利息115568.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到2019年4月12日,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98648.26元、利息115568.28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灿军、温砚自愿用各自名下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灿军、温砚、刘佳铭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温灿军、温砚、刘佳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贷款本金5298648.26元、利息115568.2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温灿军所有的位于二七区碧云路99号30号楼1层6号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温砚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商鼎路25号9号楼2单元11层39号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温灿军、温砚、刘佳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灿军、温砚、刘佳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91元,减半收取2514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怡林城市园林装置有限公司、***、温灿军、温砚、刘佳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薛 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