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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2557号 原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南雅镇南雅大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于2021年8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12日、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被告***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委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0459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委会承担。在审理期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委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1528元、弃土外运费2325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公司收到******村民中心土方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中标的通知书,招标编号SMJL-南1704,中标价为1200459元。2017年4月18日,***委会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约定:***委会将该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工期180个日历天;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所规定的工程内容施工,土石方的开挖及填土范围包括工程设计红线范围内的土方挖、运、填等,工程量内的体积均为土方开挖前的山体密实体积,土方开挖地脱层标高由甲乙双方共同按施工图纸确定;本合同内所有工程量均按施工图纸所设计的工程量,合同总价款为1200459元;土方完成后按如下公式确定工程实际总造价:工程实际总造价结算价=土方综合单价11.3元/立方米*开挖土方总立方米量(运距3千米内),弃土外运人工费一次性包干35.7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含弃土费),工程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20%余款。2017年6月5日,***委会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委会辩称,**公司所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00459元诉请是缺乏依据的,通过***委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延平区******村民中心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公司,其无权向***委会主张支付工程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是之后签订的,并没有实际履行,同时,根据***委会提交了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案涉的工程土方量全部都是***施工,并且***已经跟村委会就土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了。**公司所取得的30万元工程款,在***委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当中,也可以证实,该款是***收取的,**公司代***收取这30万元。因此,我们认为,**公司所主张要求我们继续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以及一个转账流水,那这两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公司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公司要求***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会议纪要2份》,***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中转账的30万元的款项是支付给***,由**公司代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委会公司提交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文田新村建设一平项目土方工程竣工结算报送总价》、收款收据4份、领款单2份,**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村委会盖章和村两委成员签字确认,且形式合法、内容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公司收到******村民中心土方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中标的通知书,招标编号××××,中标价为1200459元。2017年4月18日,***委会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约定:***委会将该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工期180个日历天;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所规定的工程内容施工,土石方的开挖及填土范围包括工程设计红线范围内的土方挖、运、填等,工程量内的体积均为土方开挖前的山体密实体积,土方开挖地脱层标高由甲乙双方共同按施工图纸确定;本合同内所有工程量均按施工图纸所设计的工程量,合同总价款为1200459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公司作为建筑行业的企业,应当清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具备的各种相关手续,应当完整保存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资料。**公司虽举证证明其与***委会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所举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陈述的案件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委会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文田新村建设一平项目土方工程竣工结算报送总价》、收款收据4份、领款单2份等证据能证实,***已完工的工程项目名称是新村建设“一平”项目土石方工程,是否与**公司主张的工程为同一项目尚缺乏依据,故***委会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4.50元,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连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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