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河南旺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3507号
原告:河南旺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六街滨河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蔡治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婉晴,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大学中路**院**楼**v>
法定代表人:韩贺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旺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旺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婉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旺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620元及利息(1.利息以98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利息以98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利息以88620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原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许昌空港花园供应粘接剂、勾缝剂两种建筑材料,随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予以确认。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并在开具发票后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不支付货款,仅在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粘接剂;勾缝剂;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粘接剂、勾缝剂。如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15天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被告违约。超过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后被告仍不能付款的,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必须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结算以发票金额为准)。
2018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工程所在地送货。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81510元的发票;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7110元的发票,总额共计9862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现在仍欠原告88620元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8862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6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以98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以88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本案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0)被告河南省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旺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8620元及利息(以98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以88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
(2020)驳回原告河南旺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河南省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国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