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4660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中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82248122B。
法定代表人:韩贺前。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共计6572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6日,原告***到被告广源公司负责的违法分包给被告***的工地位于刘江××大桥旁××村干活,原告主要是绑钢筋工作。当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二楼踩踏板过于薄弱,达不到安全防护标准,踩踏板断裂导致原告***从二楼坠落,受伤严重,被工友拨打120送到郑州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广源公司、***未尽到对职工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广源公司均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工地绑钢筋的劳务。2020年6月6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期间因无防护墙从二楼坠落受伤,原告***每天的工资为33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6542.6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2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L1、2.3腰椎骨折;4.颈椎骨质增生等”,出院医嘱为“1.中药;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休息4周,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定期复查,复查预约时间2020年7月28日11:51;5.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38542.6元。后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在获××县××王村骨伤医院购买中成药2160元,案外人获××县××王村骨伤医院出具有药费收据。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颐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豫颐和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0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均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参照《人事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综合评定,其误工期建议为受伤后150天、护理期建议为伤后60日、营养期建议为受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提供绑钢筋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其应对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亦存在过错,结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广源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光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共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38542.6元,出院后中药费2160元,共计407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110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1200元;误工费参照2019年河南省建筑业5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1847.8元(53163元/年÷365天×15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508.55元(45677元÷365天×60天);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上述损失共计74398.95元,被告***承担80%责任计算为59519.16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36542.6元,其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76.56元。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且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各项损失共计22976.56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负担422元,由被告***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