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03民初15168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河南省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98号院3号楼49号。 法定代表人:**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男,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铲车作业工时费3961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59元(以本金396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21日至2023年9月21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5月份至2023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广源公司承包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乡××项目工程从事铲车作业,当时双方约定102.5元/小时。截止2022年11月份,三被告按时发放工时费,但自2022年11月份开始,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共下欠原告39610元未付(2022年11月、12月、2023年1月总工时费为49610元,11月25日原告预支10000元,余下39610元未付),三被告于2023年2月21日出具一张结算单。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往后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系铲车作业工时费,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向接受劳务方主张权利。劳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同,更应当注重对合同相对性的保护;更不用说,省高院已经多次强调并通过案件改判的方式多次重申:即便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也必须要尊重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详见《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六、工程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所有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而本案中,原告更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要件。 二、答辩人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纵观本案,答辩人与原告从未形成劳务关系,虽然该举证责任不在答辩人,但依然可从三方面进行印证:1.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2.财务上双方从未有过往来;3.原告主张的所谓款项数额,并非是与我司进行核算、确认的。综上,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明确,我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原告自认2022年11月25日预支一万元,向其发放工时费的主体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称“截止2022年11月份,三被告按时发放工时费”,但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从未向其发放过任何费用。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23年2月21日出具一张结算单”不实,答辩人自始至终不认识原告,更未向其出具过结算单。***、***既非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亦从未对其有过授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1日,被告***作为核对人、被告***作为结算人向原告出具《铲车机械结算单》,载明有3961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租赁的铲车,并让原告在工地干活的,也是和被告***、***对接的,前期是原告向被告***预支了1万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均承诺付款,但未付款。 被告广源公司称被告***、***、***借用其公司资质施工***项目,三人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396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396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2023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广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广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610元及利息(以396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11元,由原告***负担9.62元,被告***、***负担39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例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6895975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或者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