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瑞沃新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市瑞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阳,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浩,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瑞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科学大道与通航4路交叉口往西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丁丰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瑞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一审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一是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协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未结算的工程款。根据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上诉理由:
一、2020年12月23日《协议书》非上诉人真实意思,一审不准予撤销该协议于理于法相悖。1、协议签订背景:上诉人签订2020年12月23日《协议书》的背景是,上诉人索要工资一年多未果,无法支撑生活的同时,几十名工人纷纷堵门向上诉人索要工资。在此危困状态下,不得不暂时妥协,违背真实意思在被上诉人律师草拟的协议书签字。上诉人只有小学文化,签订协议时的想法是工程款要回一点儿就能给其他农民工结一点儿,绝非心甘情愿签下协议。在建筑施工活动中,农民工索要工程款时,困难重重,上诉人作为小包工头工程款要不回来,自己和其他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都将无法得到保障,一审认定签订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精神。2、关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专业判断能力:协议一方是仅有小学文化的农民工上诉人,另一方是专业经营耐火材料的被上诉人及其专业律师,协议签订地点是被上诉人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协议起草人是被上诉人律师。双方在约定权利义务、规避法律风险时的专业判断能力显然存在严重的不对等情形。“男儿膝下有黄金”,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在被上诉人律师办公室,为早日拿到工程款,只差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下跪了。迫于困顿状态,上诉人当时已丧失了最基本的判断能力,此种情形下签订的协议显然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上诉人律师草拟的协议书内容严重违反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侵犯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具体体现在以下五点: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2380吨,原告实际履行工程量2500吨(避开疫情、国际问题,可到越南工地实际勘验);结算时遗漏两个补充协议中的工程量,少算工程款18213元;窝工损失未一并处理;工人张战利意外死亡补偿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补偿协议是被上诉人为保证其工程进度,在上诉人无义务承担的情况下以不结算工程款相要挟,迫使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该项支出本就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在施工合同时实际已经垫支各项费用1268204元,而双方协议结算金额为1327203元,差额58999元显然无法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更不用提上诉人组织施工的酬劳了。4、上诉人请求撤销协议书符合《民法典》第151条“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之规定。主观上,被上诉人利用了上诉人的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在明知上诉人急需给农民工结工资而对于金钱的需求极为迫切、陷入紧迫困境的情况下,客观上与上诉人签订了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协议,使上诉人的工程款未得到足额结算。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客观上存在未结算的工程款,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被上诉人从中冶北方设计院承包的工程单价为每吨17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约定包清工单价为每吨700元,双方在约定该价格时已经排除了上诉人承担任何施工风险的可能性,也就是该价格仅为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后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对工价进行重新约定时,再次明确了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工资。上诉人窝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双方在结算协议中也未约定,上诉人一审提交法庭的证据中,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上诉人的窝工笔记,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计算窝工损失后,双方再行结算。上诉人计算后,误工累计506个,误工损失合计202400元;双方2019年10月13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无故扣减原告7000元劳务费;原合同约定工程量上,被上诉人增加工程量,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1213元,在最终结算时也未计算。
综上,一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州市瑞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瑞沃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脱离案件事实,更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2020年12月23日***与瑞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具体事项和金额都是经过双方算账确定的,瑞沃公司从未乘人之危,更没有威逼、强迫之行为,协议内容是双方在经过多次磋商后,对彼此权利、义务的处理和处置,并没有显失公平,且该协议双方在2020年12月30日就已履行完毕。***是专业从事砌筑工作的,在给瑞沃公司越南业务砌筑之前,其在国内给多家公司干活,其有专业的判断能力,更何况其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专业施工人员,其撇开事实,当面一套,背后一套,其诉讼要求撤销协议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1、2019年7月9日***与瑞沃公司签订的《越南和发钢铁公司榕橘联合钢铁项目球团工程球团耐火材料安装施工合同》,是其本人所签署的,其也明确知道合同约定的内容,去越南施工的工人都是其组织的,且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都有明确约定,瑞沃公司只负责与***进行结算,***所找的工人工资如何确定,如何发放,瑞沃公司无权干涉。但***却在庭审中称,其也是打工的,只是挣个工钱,并不是承包人。很显然这与事实,也与合同不相符。从该陈述也能证明,***在庭审中故意隐瞒事实,甚至作虚假陈述。
2、张战利是***所雇佣的工人,××死亡后,在中国大使馆有关人员的协调和组织下,***和张战利的家属签署了补偿协议。因***当时无钱支付,该补偿款35万元及张战利及其家属前期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费、交通食宿费等123267元,共计473267元,均由瑞沃公司垫付的。以上款项的金额及垫付情况,2019年9月12日补偿协议书及2020年12月23日的结算协议书中都有约定的。按照《越南和发钢铁公司榕橘联合钢铁项目球团工程球团耐火材料安装施工合同》,张战利是***找的工人,其因疾病医疗无果死亡的相关费用均不应当由瑞沃公司承担,但瑞沃公司充分考虑到***个人的困难,经过多次协商,瑞沃公司才同意承担近一半的损失,并不再要求***因误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瑞沃公司在2020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中作出了重大让步,怎么就成了***口中的瑞沃公司乘人之危了?!黑纸白字写的协议和合同,没有任何人强迫,甚至在还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若***自己不同意,谁还能按着他的手签字不成?!更何况在国外有大使馆的人在场,在国内有律师在场,再不济还可以报警,怎么双方之间的调解就变成了乘人之危了?!
3、关于***在签订合同是否缺少专业判断能力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不仅是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还是个专业从事砌筑工作的包工头,对这方面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什么样的合同,什么样的条件,都是其自己与瑞沃公司谈的,施工问题,价款问题,其都是经过现场充分考察决定的;其次,关于2020年12月23日协议书签订的过程,并非像***所陈述的那样,瑞沃公司有专业的律师,其本人没有,对合同内容缺乏专业的判断。2020年12月23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难理解,更没有专业的法律术语、设置专业的法律障碍,其内容的表述并不需要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人才都能理解,而是只要是具有普通理解能力的人都能理解。另外,该协议是在签订当日和前两周,***找到律师要求其参与调解,律师在经过近半个月的调解才最终达成的,调解过程双方均未强迫另一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且***在签订合同的当天明确表示,其也咨询过律师,但是不想打官司,想协商后把这个事情早点了结,且双方谈判是有录音的。***以对方有律师参与,他没有律师参与,所以是缺乏专业判断,这对“专业判断”的曲解,更是误解!律师只是参与调解,并不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强迫或设置法律陷阱!
4、2020年12月23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每一条双方都进行了算账和最终确认,没有一条是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协议书中对工程总价款的约定,是根据双方在2019年11月22日***确认的工程费用明细总表所确定的金额计算的,该明细表是双方最终、也是最后的决算。***庭审中所出具的其他辅助工程费用结算的证据均是在2019年11月22日之前,且最终结算时人工工时费、管道、回转、环冷等费用都按照之前的约定进行了调整,结算时也没有提什么误工、窝工费用,怎么就成了工程费用明细总表不是最终的结算了?!***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提交任何瑞沃公司签订确认的少算或漏算工程或费用的证据。相反,***在确认了工程总费用,又确认了张战利的补充及医疗等杂费之后,才签订了2020年12月23日协议书,这是双方对此前工程价款及费用的再一次确认,协议的相关内容约定的简单、清楚、明了。
5、2020年12月23日协议书并没有违反民法典第151条显失公平之规定,***在签订该协议书前后,并没有对协议书提起任何异议,更没有因为协议书的内容侵犯了其权利,或者认为显失公平、乘人之外、胁迫等行为选择报警,而是在其分两次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款项全部取完后几个月再进行起诉。这并不是什么显失公平、可撤销的协议,而是***违背了民法典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如果普通公民都像***这样选择,那么民间调解或自行调解还有什么意义?!这不成了签了字拿了钱,什么时候自我感觉“不公平了,都可以要求推翻了?!这违背了民法通则设立该条款的初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事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更无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差额490,6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越南和发钢铁公司榕橘联合钢铁项目球团工程球团耐火材料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耐材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越南和发榕橘钢铁JSC工厂;工程内容为越南和发榕橘180万吨球团工程全部耐材安装;工期约定为:预计链蓖机耐材安装相对工期30天,回转窑耐材安装相对工期20天,环冷机耐材安装相对工期30天,如上述设备同时安装,总工期不超过45天。被告提供原告施工人员从巩义到施工现场的交通费用,境外住宿费用(水电原告承担)、住所到施工现场的交通费,饮食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有义务协助解决原告在越南期间的相关问题,双方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生效。合同签订后,经原告考察从2019年7月中旬开始工人陆续进场施工。2019年8月17日,原告雇佣工人张战利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8月30日无效死亡。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张战利的父亲张云泉、母亲杜桂香、妻子张俊粉、长女张瑞玲、次女张瑞婷、三女张佩玲、长子张炳琦7人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由原告作为雇主补偿张云泉等7人补偿金、丧葬费等35万元(不包含前期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张云泉等人同意补偿款由被告一次性代付。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越南球团项目热风管道的整体施工,只负责热风管道内锚固件的焊接工作,剩余工作由被告自行找人施工等。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的链回环施工费用、管道锚固件费用、现场制作工时、工人食宿费用、签证费用等项目及费用进行了核算,总金额为1,327,203元,原告***和被告项目工作人员蒲李刚在《***工程费用明细总表》中签字确认。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先后已支付工程款553,200元。此后,原、被告对下欠款的支付问题及张战利死亡后各种费用的分担问题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于2020年12月23日上午经过进一步结算、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载明: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327,203元,已付553,200元;被告垫付张战利医疗费、赔偿费等费用473,267元,经协商,原告自愿承担270,000元,被告自愿承担203,267元,同时被告自愿放弃找人代替原告继续施工而产生的差旅、保险、签证等费用80,000元;以上核减后,被告应付原告款为504,003元。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原、被告就《越南和发钢铁公司榕橘联合钢铁项目球团工程球团耐火材料安装施工合同》无其他纠纷,原、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另一方索要款项、赔偿,双方所有问题全部终结。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给原告转款10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给原告转款404,003元。原告在2020年12月24日给被告出具收据,明确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504,003元(以实际转账为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所有施工费均已清结,双方无其他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系长期从事耐火材料安装施工工程的专业人员。原、被告2019年7月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2019年9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9年9月12日,原告作为雇主与张战利的家属签订补偿协议书,自愿一次补偿350,000元等,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以上合同工人进场开工情况、具体施工情、赔偿款的支付况等原告均知晓。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情况进行决算,总金额为1,327,203元,原告及被告项目工作人员蒲李刚在《***工程费用明细总表》中签字确认。原告并未提出窝工损失、少记工程款等问题、被告也未追究原告逾期完工的责任。原、被告对下欠款的支付问题及原告雇员张战利死亡后各种费用的分担问题经过协商,于2020年12月23日上午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自愿负担张战利死亡的损失203,267元,同时被告自愿放弃找人代替原告继续施工而产生的差旅、保险、签证等费用80,000元。双方对其余欠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该协议明确载明一次解决、双方无纠纷等字样。原告仍未提及工程款计算错误、有窝工损失等。现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原告称有窝工损失、工程款少记等情况,但是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相关协议的形成是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等经过协商做出的商业安排,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况,故此,2020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综上,被告要求撤销2020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4,33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系从事耐火材料安装施工的专业人员,对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应当明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20年12月23日达成了协议书,对工程款、***的雇员死亡后各种费用的分担等,达成一致意见,郑州市瑞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亦放弃了部分权利。现***主张郑州市瑞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系乘人之危达成该协议,并致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炜
审判员  马增军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