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1民初1024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嵩山路德厚街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阳,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浩,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瑞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科学大道与通航4路交叉口往西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693525335U。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科学大道与通航4路交叉口往西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丁丰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瑞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阳、荆浩、被告郑州市瑞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2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差额490,61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越南和发钢铁公司榕橘联合钢铁项目球团工程球团耐火材料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耐材安装工程。被告给所有工人安排办理了越南的签证后,所有工人被派往了越南施工。因被告及业主原因导致工期延误。2019年9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仅负责热风管道内锚固件的焊接工作,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2020年12月23日,被告委托律师草拟《协议书》,利用原告急需结算工程款给工人发放劳务费的危困状态、缺乏法律知识判断能力等情形,违反约定对因被告原因造成的窝工损失202,400元不予计算,无故扣除工程款18,213元,单方确定总工程款为1,327,203元。被告以工人张战利在工作时因自身疾病身亡为由,扣除原告工程款270,000元,被告声称不签字就不给钱。原告被迫在被告制作的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认为协议书显失公平,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
郑州市瑞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越南和发钢铁公司榕橘联合钢铁项目球团工程球团耐火材料安装施工合同》。2019年8月17日,原告雇佣工人张战利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8月30日无效死亡。原告与张战利家属签订补偿协议后,原告应再补偿350,000元,该款由被告替原告垫付。因原告预计情况不足、工人病故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方未有窝工损失。2020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是双方以前多次协商达成的,而且签订协议当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并不存在利用原告危困、缺乏专业判断能力等情形。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越南和发钢铁公司榕橘联合钢铁项目球团工程球团耐火材料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耐材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越南和发榕橘钢铁JSC工厂;工程内容为越南和发榕橘180万吨球团工程全部耐材安装;工期约定为:预计链蓖机耐材安装相对工期30天,回转窑耐材安装相对工期20天,环冷机耐材安装相对工期30天,如上述设备同时安装,总工期不超过45天。被告提供原告施工人员从巩义到施工现场的交通费用,境外住宿费用(水电原告承担)、住所到施工现场的交通费,饮食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有义务协助解决原告在越南期间的相关问题,双方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生效。合同签订后,经原告考察从2019年7月中旬开始工人陆续进场施工。2019年8月17日,原告雇佣工人张战利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8月30日无效死亡。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张战利的父亲张云泉、母亲杜桂香、妻子张俊粉、长女张瑞玲、次女张瑞婷、三女张佩玲、长子张炳琦7人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由原告作为雇主补偿张云泉等7人补偿金、丧葬费等35万元(不包含前期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张云泉等人同意补偿款由被告一次性代付。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越南球团项目热风管道的整体施工,只负责热风管道内锚固件的焊接工作,剩余工作由被告自行找人施工等。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的链回环施工费用、管道锚固件费用、现场制作工时、工人食宿费用、签证费用等项目及费用进行了核算,总金额为1,327,203元,原告***和被告项目工作人员蒲李刚在《***工程费用明细总表》中签字确认。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先后已支付工程款553,200元。此后,原、被告对下欠款的支付问题及张战利死亡后各种费用的分担问题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于2020年12月23日上午经过进一步结算、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载明: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327,203元,已付553,200元;被告垫付张战利医疗费、赔偿费等费用473,267元,经协商,原告自愿承担270,000元,被告自愿承担203,267元,同时被告自愿放弃找人代替原告继续施工而产生的差旅、保险、签证等费用80,000元;以上核减后,被告应付原告款为504,003元。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原、被告就《越南和发钢铁公司榕橘联合钢铁项目球团工程球团耐火材料安装施工合同》无其他纠纷,原、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另一方索要款项、赔偿,双方所有问题全部终结。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给原告转款10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给原告转款404,003元。原告在2020年12月24日给被告出具收据,明确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504,003元(以实际转账为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所有施工费均已清结,双方无其他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系长期从事耐火材料安装施工工程的专业人员。原、被告2019年7月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2019年9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9年9月12日,原告作为雇主与张战利的家属签订补偿协议书,自愿一次补偿350,000元等,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以上合同工人进场开工情况、具体施工情、赔偿款的支付况等原告均知晓。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情况进行决算,总金额为1,327,203元,原告及被告项目工作人员蒲李刚在《***工程费用明细总表》中签字确认。原告并未提出窝工损失、少记工程款等问题、被告也未追究原告逾期完工的责任。原、被告对下欠款的支付问题及原告雇员张战利死亡后各种费用的分担问题经过协商,于2020年12月23日上午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自愿负担张战利死亡的损失203,267元,同时被告自愿放弃找人代替原告继续施工而产生的差旅、保险、签证等费用80,000元。双方对其余欠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该协议明确载明一次解决、双方无纠纷等字样。原告仍未提及工程款计算错误、有窝工损失等。现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原告称有窝工损失、工程款少记等情况,但是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相关协议的形成是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等经过协商做出的商业安排,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况,故此,2020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综上,被告要求撤销2020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4,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60;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
审判员 魏清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亚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