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中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5310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中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门路669号领秀江南花苑5幢513室。
法定代表人:江震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慧、胡红霞,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富仁坊巷68号512,612室。
法定代表人:孔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华,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中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市政公司)与被告苏州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江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丰江市政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大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慧,被告(反诉原告)丰江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江、陈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大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土方票扣款189355.53元、未挖基地以上30公分土方工程扣款29189.67元、未达到工程量考核指标节点罚款221910元及挖机堵门罚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堵门违约金702000元(合同总价10%);3.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20000元;4.被告支付因堵门产生的拖车费1500元、因罢工产生的外部挖机费用3900元、台班费用6000元,合计11400元;5.被告支付测绘费15054元、测绘公证费4040元;6.被告支付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3105元;7、被告支付开具发票产生的增值税率差额211232.85元(含已支付未开票50万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双方就苏地2011-B-5地块配套土方工程施工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其将涉案项目劳务部分交由被告施工。2018年8月10日,被告进场,后被告因自身问题导致未能按照节点计划完成施工,同年8月28日,双方就此召开会议,制定后续施工计划,被告自愿接受未达节点扣款,但之后被告仍然拖延施工。同年10月19日,被告指使工作人员使用挖掘机堵住工地大门,给涉案工地施工造成严重影响,之后被告自愿接受罚款20000元,并保证不再发生堵门事件。2019年1月15日,被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后其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复工,被告不予理会。其无奈于2019年3月28日向被告邮寄《合同解除函》,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于次日至项目现场办理结算,但被告置之不理。次日,其在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的见证下,由苏州市测绘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对涉案项目未完成土方量予以测绘,测绘公司出具了《工程测量报告》,确认未完工的挖土量为14947.57立方米。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68000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使用原告提供的卸土点,使用土方票874张,根据合同约定应予以调整。另外,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税率开具发票,造成其税率抵扣损失。综上,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丰江市政公司辩称,其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其已按约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不存在擅自撤场。其二,堵门事实存在,但系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责任在于原告。其三,原告主张的关于堵门事项赔偿、工期延误赔偿事项赔偿金额存在重复,且金额过高,应合理确定,原告因堵门支出的实际损失,根据双方过错合理分配。其四,电费不予认可,车辆进出冲洗由中大市政公司无偿提供。关于税率损失,双方口头约定由其提供其他柴油费发票给原告抵扣,原告不存在税金抵扣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丰江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3340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清运垃圾费用、合同外工程款共计100万元;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审理中,反诉原告根据鉴定报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同外工程款37490元,撤回关于清运垃圾费用主张。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合同后,其按约于2019年1月15日完工,并撤场,目前涉案场地遗留的设备设施、工棚等已全部清理完毕。另外,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款申请司法鉴定。请求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中大市政公司辩称,扣除反诉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反诉原告。关于合同外工程量的工程款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苏州市坤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润公司)与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就苏地2011-B-5号地块建设工程签订总包合同,2018年7月10日,建鑫公司(承包方)与中大市政公司(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建鑫公司将上述地块配套土方工程分包中大市政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市政出土、基坑开挖、找平等,合同价款11341530元,开工日期定于2018年8月10日,竣工日期定为2018年10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2天。2018年7月30日,中大市政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丰江市政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苏地2011-B-5号地块配套土方市政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苏地2011-B-5号地块土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市政出土、基坑开挖、找平等。本合同基坑土方挖运工程工期为2018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雨天顺延。乙方应在施工前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自开工通知下达日起开始施工,因乙方原因迟延开工,不影响本合同工期计算。乙方在市政出土施工中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明确的施工范围及深度进行出土施工,出土符合设计要求。沟槽开挖过程中一经发现构筑物需要破碎的,乙方必须无条件破碎,破碎费用包含在合同报价中。合同价款约定,挖土9.5元/立方米,出土29.5元/立方米,合计39元/立方米(运距18km,堆土点乙方提供,如甲方提供卸点则出土费用按运距调整),暂估工程量180000立方米,大挖机230元/h,小挖机110元/h,以上价格均含税,税金为10%,乙方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乙方收款委托证明,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或由甲方按17%税率代为扣税后向乙方支付税后货款。该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安全防护、施工道路(含钢板)修坡、基坑修土找平、车辆进出冲洗等全部工作内容,由乙方包干承包。合同暂估价702万元。项目原地面平均标高开工后由双方及监理共同确认。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结束后乙方按完成且达到质量要求的工程量报送甲方核实,经甲方项目经理或甲方授权的相关负责人确认无误后作为结算依据,对乙方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土方项目完成后并通过业主监理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50%,2019年2月5日前付至结算价的70%,余款审计完成后两内付清(无息)。关于质量要求条款约定,乙方应服从甲方管理,听从甲方的协调指挥,并指派懂业务、责任心强、会组织协同管理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本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确保施工协调、有序。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服从甲方、监理的监督管理。准确掌握出土方位、出土深度、满足含水率要求。乙方进场施工的机械设备型号、功能、数量与驾驶员的操作技能必须满足甲方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证体系要求,否则应及时更换。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约定,甲方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应为乙方按时进场创造条件,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技术要求等相关资料。乙方服从建设方、监理、甲方管理,遵守甲方工地管理制度,按照甲方提供的基坑施工图(出土范围、深度)、施工进度要求,编制合理的施工方案交甲方认可后组织施工。按甲方要求完成出土施工。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施工期间乙方不得以施工难度、市场价格、部门管理等任何理由的要求调整价格。甲方的直接对接人是乙方合同牵动着或者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负责人,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完成后,尤其是各节假日前、春节前,让除合同牵动着或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负责人以外的人员到甲方公司、办公场所、施工现场以任何理由或形式提出相关诉求,扰乱甲方正常工作秩序。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直至乙方消除对甲方的不良影响,且每出现一次,以合同价的10%对乙方进行罚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或甲乙双方书面认可的期限完成。如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天人民币1万元的违约金,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合同解除条款约定,若乙方发生消极怠工或停工2天以上(含2天)违约行为,影响甲方施工进度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拒缴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若乙方的停工行为给该项目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落款甲方加盖中大市政公司公章,乙方加盖丰江市政公司公章。当日双方签订了《治安安全责任书》、《保证安全生产预控目标责任书》。
2018年10月2日,文溪路东延工程项目部(甲方,需方)与中大市政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土方供货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提供优质黄粘土方给甲方工程使用,乙方自愿以每车100元给甲方(先购买土方票,后供货的原则),数量、计量单位按车数计算,按土方票实际车数结算。所有土方应符合工程规定,为合格优质黄粘土方,以土方样品为准。交货方式为乙方组织运输车运送至甲方指定场地位置卸货,并用挖机与推土机整平至甲方要求的标高,乙方出具向甲方购买的票据给甲方作为收货凭证,乙方车辆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现场指挥盗图,乙方负责土方运输中的抛洒物清理、道路保洁、堆放点扬尘控制,场地因堆土需铺设钢板、挖机、推土机设备等。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不能正常供货,或土方达不到样品要求,甲方有权终止供货,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落款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辨认,乙方为中大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吴侃签名。后中大市政公司交付丰江市政公司共计900张土方票,丰江市政公司实际使用874张,26张土方票已退还中大市政公司。
审理中,中大市政公司与丰江市政公司一致确认,除文溪路东延工程卸土点外,丰江市政公司还有其他卸土点。丰江市政公司陈述,文溪路东延工程卸土点实际系其提供,该卸土点最先由其寻找到,每车150元,后中大市政公司称可以100元/车更便宜价格购买土方票,故后期由中大市政公司提供。对此提供收条、购买土方票的银行流水,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兴昂路2011-B-5地块土方回填至水城市,每车150元,共计900车,收款135000元”。收款人尧晓明签名,银行流水反映宋洪明分别于2018年10月5日、同年10月15日转账姚晓明90000元、45000元,共计135000元。中大市政陈述,双方协议已经明确文溪路东延工程卸土点由其提供,且丰江市政公司在多次庭审中均未提及该卸土点由丰江市政公司提供,且就运距费用调整鉴定时,鉴定机构及法院工作人员至现场进行踏勘,丰江市政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丰江市政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说明文溪路东延工程卸土点由丰江市政公司提供,收条和收款方姓名并非一人,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其购买900张土方票的事实可以证实文溪路东延工程卸土点实际由其提供。关于文溪路东延工程卸土点的陈述,丰江市政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开庭时陈述,丰江市政公司是有自己的卸土点,其使用的中大市政公司提供的土方票系按照中大市政公司的指令卸土至水城市政工地,具体位置为梧桐街南段到底靠湖边用于填湖。
2019年1月15日,丰江市政公司撤场,双方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后中大市政公司要求丰江市政公司进场施工,丰江市政公司拒不进场施工。2019年1月20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确认,苏地2011-B-5号地块项目土方开挖总土方量为174272.2立方米(含留土),为此形成工程量确认单及土方量测算清单。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遗留现场设备、物品、工棚等已全部交接完毕。
2019年3月28日,中大市政公司向丰江市政公司邮寄《合同解除函》,函件主要载明:在施工期间,你公司施工进度及其缓慢,并且多次无故停工,我司就此亦发函要求你公司加快进度,但你公司并未响应。2018年8月28日,双方重新制定后续施工计划,并对你公司之前的工期延误进行了处罚,但你公司后续仍旧拖延工期。2018年10月19日,你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指使挖机堵住工地及项目部大门,影响极其恶劣,你公司虽为此接受处罚,也向我公司保证不再发生类似情况,但直到春节前还是未竣工。2019年2月25日,我公司要求你公司节后复工,3月6日再次发函要求开工,并重申若不进场施工,将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罚。但截至目前,你公司仍无动工迹象,严重侵害我公司权益。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郑重通知如下:1、于本函发出之日即行解除《市政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并将于2019年3月29日组织对土方工程进行测量,望你公司积极配合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结算及赔偿等);2、如你公司不配合,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你司法律责任。该函件显示他人签收。2019年3月29日,丰江市政公司未至现场。当日,在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的见证下,中大市政公司委托测绘公司对涉案项目未完成土方量予以测绘,测绘公司出具了《工程测量报告》,明确挖方量为15286.89立方米、填方量为339.32立方米。为此中大市政公司支出测绘费15054元、公证费4040元。2019年3月30日,中大市政公司与监理方确认施工现场截至当日用电3105度。2019年4月12日,中大市政公司向丰江市政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函告丰江市政公司双方签订的《市政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已经于2019年3月29日解除,要求丰江市政公司接到本函件后三日内联系中大市政公司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包括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关赔偿等的结算),并将场地内贵方遗留的集装箱及钢板等物品搬离,否则中大市政公司将自行处理贵方遗留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丰江市政公司自行承担。该函件显示为他人签收。
关于堵门事宜。2018年10月22日,坤润公司代表江震界,中大市政公司代表吴侃,丰江市政公司代表朱延江,三方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第四项载明:土方班组承诺尽快恢复施工,对于土方班组部分人员用挖机进行堵门、以挖机冲撞管理人员的行为,班组负责人朱延江承认错误,愿接受20000元处罚。朱延江保证对班组人员加强管理,不再发生此类事件,如有类似情况发生,每次处罚10万元。会议纪要由三方代表签名。2019年2月23日,中大市政公司报警称丰江市政公司朱延江以讨要工资为由堵门。2019年4月3日、4月6日,丰江市政公司两次以讨要工程款为由堵门。2019年4月6日,中大市政公司为清除堵门障碍,支付拖车费1500元、挖机费用3900元。丰江市政公司陈述,中大市政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发生堵门,责任在于中大市政公司。中大市政公司陈述,其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丰江市政公司严重拖延工期,按约应于2019年2月5日前付至结算价的70%,如丰江市政按约完工,2019年2月5日之前应完成结算,但实际截至当日丰江市政公司仍然未完工,且擅自撤场,不存在拖延工程款问题。
关于工期及因丰江市政公司进度缓慢支出的费用问题,合同约定工期自2018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根据监理日志,双方一致确认约定工期因雨天顺延9天,至2018年10月19日。中大市政公司陈述,因丰江市政公司始终施工进度缓慢,多次为此开会,要求丰江市政公司加快进度,但未见成效。如下材料可以反映工期拖延情况:
1、2018年8月25日,坤润公司、中大市政公司及丰江市政公司三方开会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施工进度太慢,严重影响总包施工,主要原因是没有找到合适卸土点,运土速度跟不上挖土速度,已挖土在现场运不出。另外,渣土证办理拖延、雨天无法施工以及现场班组把控不够均影响了进度。为此会议提出了几项措施,如寻找合适卸土点、保证每天运土车数量、加快渣土证办理时间及克服雨天无法施工障碍等,尽量抢回拖慢进度。同时会议要求:1、中大市政公司重新编制项目施工计划等,细分工程量;2、丰江市政公司确保每日出土超过3000立方米,三天为一个节点考核,如不达标,以未达到出土量乘以合同综合单价39元/立方米进行处罚;3、若土方班组在5天内仍然达不到施工进度,公司将采取措施调换土方班组进场施工,同时保留对朱延江追讨损失权利。
2、2018年10月20日,建鑫公司向中大市政公司、坤润公司、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载明:由于涉案地块出土现状进度缓慢,决定将该项目基地标高以上30公分范围内及承台内的土方(2998.5方)开挖由项目部另行安排班组施工。
3、2018年10月22日,坤润公司代表、中大市政公司代表及丰江市政公司代表开会形成的纪要一份,其中第三项明确,基地标高以上30厘米及承台内的土方由总包单位开挖,土方班组配合总包外出的土方及时运走。中大市政公司表示应扣除该部分款项。
4、中大市政公司致朱延江的工程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载明:根据中大市政1号会议纪要通过的后续施工计划及惩罚措施。土方班组于2018年8月25、26、27日分别出土1350方、360方、1600方,共计3310方,按照每日出土超过3000方的节点考核标准,即未达到出土量5690方,现按照合同综合单价39元/立方米进行处罚,本次处罚221910元。朱延江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名确认。
5、2019年3月15日,苏州相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中大市政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贵公司承建的苏地2011-B-5号地块正在进行土方开挖施工、现场B6区由于年前贵公司留有部分土方未运完,年后总包开挖加深部位及承台土方现场多次催促贵公司要求及时运土,但贵公司至今未开始运土,造成现场堆土多次返运,实际产生三个台班费用,由贵公司承担。抄送建设单位。中大市政公司为此支出三个台班费共计6000元。
6、《项目造价结算单》及附件,证明因丰江市政公司年后未进场继续施工,中大市政公司不得已聘请第三方完成施工,支出534290元。
丰江市政公司陈述,其无法把握工期,每天的用车数量、进场人员数量等均由中大市政公司控制,工期延误责任在于中大市政公司。对于上述第1、2、3、4、5项真实性没有异议。未达节点考核罚款过高,台班费不同意承担。第6项材料不予认可。
中大市政公司共计支付丰江市政公司工程款3680000元,其中丰江市政公司开具了金额3180000元的发票,税率均为3%,另外500000元发票尚未交付中大市政公司。丰江市政公司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其开具税率为3%的发票,其另外交付中大市政公司柴油发票进行抵扣,另外的500000元工程款发票尚未交付中大市政公司,只同意开具税率为3%发票。中大市政表示,双方从未协商一致由丰江市政公司开具3%的发票,丰江市政公司亦未交付其柴油发票予以抵扣,丰江市政公司应承担未按约开具发票致其税率抵扣损失。对于未交付500000元发票的税率抵扣损失不再本案中主张。
审理中,中大市政公司就下列事项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土方票扣款、未挖地基以上30公分土方扣款、未达到工程量考核节点罚款、挖机堵门罚款及工期。江苏协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1、土方挖、运总计量工程量为174272.2立方,应扣除中大市政公司完成土方13356.689立方米,分包总价款按合同单价总计6275704.941元;2、土方票扣款为189355.53元;3、未挖基地以上30cm土方扣款29189.67元;4、税金差额扣除211232.85元(含已支付未开票50万元税金扣款);5、未达到工程量考核节点罚款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但向本院提出如下参考意见:①工作量节点考核合同中未作约定②2018年8月25日会议纪要提出每三日作为一个考核时间③工程进度管理是一个动态的管理过程,在每个节点考核时,应对考核节点之前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对后续节点工程量进行调整④按会议纪要要求,节点罚款由宋润旸签发并需要班组签字确认⑤在本合同土方工程丰江市政公司撤场节点时,尚余土方13356.689元未施工;6、挖机堵门罚款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7、截至丰江撤场日即2019年1月15日,工期延误65天(含未完工土方理论完工天数4.3天),中大市政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发函解除合同,2019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间段是否认定为工期延误由法院依法认定。为此中大市政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67660元(含现场勘探费用1500元)。应丰江市政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就上述鉴定报告出庭作出了说明,产生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费1500元。
审理中,丰江市政公司提供收据32张,收据载明工作内容有浇灌混凝土辅助、翻土、挖土、装土、翻垃圾做路、翻生活垃圾、修坡、做路、塔吊基础、场地平整、加深翻土、修路、塌方修复、塌方返工、压钢管、修二级坡、生活垃圾等(其中四张收据未载明具体工作内容)。同时收据注明了大挖机作业及相应作业时间,单价为230元/小时。双方对上述收据注明的工作量是否为合同外工作量,从而是否需要单独计费产生争议。丰江市政公司认为均为合同外工作量,应另外单独计费,并就具体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江苏协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1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认为属合同外工程量总价款为37490元。鉴定同时认为运生活垃圾为合同内工作量,不再另外单独计费。为此丰江市政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2195元。中大市政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丰江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合同外工程量单独计费37490元应支付其。运输生活垃圾实际为合同外工作内容,文溪路东延工程卸土点因对土质要求,生活垃圾并非倾倒在该地点,其实际支出了较大费用(450元/立方),应由中大市政公司负担,其不认可该部分鉴定意见,撤回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费用,并保留诉权。
中大市政公司陈述,其与建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过备案,合法有效,其承接土方工程后,负责图纸细化、现场管理、丰江市政公司进场前准备工作及与政府沟通协调,仅将劳务(带机械)部分交由丰江市政公司施工,且经过建鑫公司同意。另外,丰江市政公司如何施工均听从中大市政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指令,现劳务作业已取消资质要求,双方建立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丰江市政公司表示,其负责全部作业内容,人员、机械都是由其提供,双方合同应为无效。
审理中,本院向中大市政公司释明,如双方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对于本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项目如何处理。本诉原告表示,其认为双方合同有效,坚持要求本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合同无效,对相关损失保留诉权,另案主张。
以上事实,有中大市政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土方开挖及外运报价单、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土方供货协议、土方票移交单、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堵门照片、报警记录、监理日志、工程总量确认单及测量数据列表、未完成土方测量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未完工部分项目造价结算单及附件、已付工程款发票、土方开挖顺序进度表、电表读数照片、通知函及邮寄凭证、解除函及邮寄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据、收条、购买土方票银行流水,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
关于本诉部分请求明确如下:1、丰江市政公司自愿支付未达到工程量考核指标节点罚款221910元、挖机堵门罚款2万元;2、堵门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合同总价10%,即70.2万元;3、工期延误损失计算方式:扣除顺延的雨天,至发函解除日即2019年3月28日尚未施工结束,延误天数计算至该日,按照鉴定意见,延误132天,参照合同约定每日1万元,共计132万元。关于工期延误损失,提供坤润公司向建鑫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索赔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同时抄送给其,该工程联系单载明坤润公司要求建鑫公司按每日1万元标准支付罚款181万元(181天*1万元/天)以及因进度滞后额外支付的拉森钢板桩与井点排水项目超期费共计1879555元,以上共计3689555元。中大市政公司表示因工程尚未结束,上述损失尚未结算、支付,在本案中按合同约定主张。4、电费3105元。双方口头约定1元/度,另外提供电费增值税发票,按照国家电网收费至少0.6元/度,在本案中自愿按0.6元/度计费,主张1863元。5、增值税率差额损失211232.85元(含已支付尚未开票50万元部分)。
丰江市政公司认为,堵门违约金不予认可。工期延误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中大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关于开票事宜,丰江市政公司只能开具3%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及相关的费用如何结算。根据双方实际工作内容,中大市政公司承包建鑫公司土方专项工程后,将劳务部分交由丰江市政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结算事宜,本院认定如下:
1、工程款及电费、台班费结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扣除中大市政公司完成的13356.689立方米,参照合同单价计算分包总价款为6275704.94元,加上合同外的工程款37490元,以上共计6313194.94元。中大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卸土点由中大市政公司提供,土方票参照合同约定按运距调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大市政公司应付丰江市政公司工程款6094649.74元(总工程款6313194.94元-土方票扣款189355.53元-未挖基地以上30cm土方扣款29189.67元),扣除中大市政公司已付3680000元,中大市政公司尚欠丰江市政公司工程款2414649.74元。丰江市政公司撤回生活垃圾费用主张,丰江市政公司表示并非运往中大市政公司的卸土点,撤回该费用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遵其自愿。对于电费结算,丰江市政公司表示由中大市政公司无偿提供,中大市政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电费由丰江市政公司负担。参照国家电费计价标准,原告主张0.6元/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电费1863元。关于台班费结算。根据工程联系单,中大市政公司支出的台班费6000元,应由丰江市政公司负担。
2、关于违约金确定。中大市政公司主张堵门、清理撤场支出费用、工期逾期及税率差额损失四大部分。具体认定如下:
其一,关于堵门。中大市政公司采取堵门方式讨要工程款方式失当,根据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进度的约定,中大市政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情形,由其造成中大市政公司支出的拖车费1500元、挖机费用3900元,合计5400元,由丰江市政公司负担。中大市政公司主张的堵门罚款2万元及堵门损失702000元,实际为丰江市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堵门违约金,本院根据过错程度及违约金的惩罚功能,丰江市政公司支付中大市政公司堵门违约金20000元。
其二,丰江市政公司提前撤场,在中大市政公司多次催促复工无果,要求丰江市政公司办理结算,丰江市政公司拒不结算情况下,中大市政公司为固定丰江市政公司完成工作量支付的测绘费及公证费19094元,应由丰江市政公司负担。
其三,对于工期逾期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工期逾期天数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中大市政公司主张的未达到工程量考核指标节点罚款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实质指向均为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损失范畴,应统一考量,本院综合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中大市政公司支付丰江市政公司工期逾期损失55万元。
其四,关于税率损失结算。丰江市政公司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按3%开具发票,对此中大市政公司不予认可,丰江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大市政公司表示其已支付的50万元,丰江市政公司尚未向其交付发票,对该部分金额的税率差额损失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本院遵其自愿。根据鉴定意见,丰江市政公司支付中大市政公司增值税率差额损失169947.45元(不含已支付尚未开票的5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中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14649.74元。
二、苏州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中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挖机堵门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苏州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中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550000元。
四、苏州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中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拖车费1500元、挖机费3900元、台班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1400元。
五、苏州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中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测绘费15054元、测绘公证费4040元,合计人民币19094元。
六、苏州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中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1863元。
七、苏州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中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率差额损失人民币169947.45元。
八、驳回原告苏州中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618元,其他费用67660元(本诉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6278元,原告苏州中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21元,被告苏州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780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60元,其他费用(反诉司法鉴定费2195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1500元)3695元,合计人民币24455元,反诉原告苏州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23元,反诉被告苏州中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杜荣尚
人民陪审员  潘孝正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