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8847苏州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中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8847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富仁坊巷**512,**。
法定代表人:孔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华,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中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南门路**领秀江南花苑****div>
法定代表人:江震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慧,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玮,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江市政公司”)诉被告苏州中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大市政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慧、苏佳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江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挖机台班费43470元、垃圾清运费1136750元、运输施工便道建筑垃圾费78400元、烂土短驳费1400元,共计126002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在2018年7月30日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在吴中法院(2019)苏0506民初5310号案件中已处理。但就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挖机台班费、垃圾清运费、输入施工便道建筑垃圾费、烂土短驳费等,其在(2019)苏0506民初5310号案件中撤回了相应主张。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费用,但被告均未给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大市政公司辩称,在(2019)苏0506民初53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就本案诉请中的项目是否在案涉建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及相关的工程费用申请了鉴定,并形成了苏协鉴字[2020]第JD004号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案涉建工合同外的工程量单独计费为37490元,其余工程量均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而上述费用在(2019)苏0506民初5310号案件已处理,现原告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大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增值税率的差额损失235708.5元[已支付工程款(2414649.74元+500000元)÷(1+9%)*9%-反诉被告交付的500000元按1%开票的增值税税额4950.5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因苏地2011-B-5地块配套土方工程施工及履行产生纠纷,后其于2019年6月10日将反诉被告诉至吴中法院,后吴中法院作出(2019)苏0506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认定其应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2414649.74元,同时载明,除上述工程款外,反诉被告还有500000元工程款未开具过增值税发票。该判决生效后,其履行了支付2414649.74元工程款的义务,但反诉被告仅提供了500000元税率为1%的增值税发票。根据约定,案涉合同中的工程价为含税价(税率为10%),故反诉被告应向其提供相应金额及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其多次向反诉被告催要发票未果,故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另,因国家税务总局在2019年4月1日实施了税率改革,将原适用10%增值税税率的项目调低到9%,故其诉请中的差额损失也是按9%的税率标准计算。
反诉被告丰江市政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其承担税率差额而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二、反诉原告是从第三方处分包得到涉案工程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再进行分包,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其中关于开票税率的条款也应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30日,中大市政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丰江市政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苏地2011-B-5号地块配套土方市政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由甲方将苏地2011-B-5号地块土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市政出土、基坑开挖、找平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8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雨天顺延;合同约定价款为,挖土9.5元/立方米,出土29.5元/立方米,合计39元/立方米,暂估工程量180000立方米,大挖机230元/h,小挖机110元/h,以上价格均含税,税金为10%,乙方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乙方收款委托证明,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或由甲方按17%税率代为扣税后向乙方支付税后货款。该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安全防护、施工道路(含钢板)修坡、基坑修土找平、车辆进出冲洗等全部工作内容,由乙方包干承包。合同暂估价7020000元。项目原地面平均标高开工后由双方及监理共同确认。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结束后乙方按完成且达到质量要求的工程量报送甲方核实,经甲方项目经理或甲方授权的相关负责人确认无误后作为结算依据。
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后中大市政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2019)苏0506民初5310号],要求丰江市政公司支付下列款项:一、土方票扣款189355.53元、未挖基地以上30公分土方工程扣款29189.67元、未达到工程量考核指标节点罚款221910元及挖机堵门罚款20000元;二、堵门违约金702000元(合同总价10%);三、工期延误违约金1320000元;四、因堵门产生的拖车费1500元、因罢工产生的外部挖机费用3900元、台班费用6000元,合计11400元;五、测绘费15054元、测绘公证费4040元;六、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3105元;七、开具发票产生的增值税率差额169947.45元(不含已支付尚未开票的50万元)。而丰江市政公司则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中大市政公司支付下列款项:一、工程款3340000元;二、清运垃圾费用、合同外工程款共计1000000元。
该案审理查明,苏州市坤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就苏地2011-B-5号地块建设工程签订总包合同。2018年7月10日,建鑫公司(承包方)与中大市政公司(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建鑫公司将上述地块配套土方工程分包中大市政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市政出土、基坑开挖、找平等,合同价款11341530元,开工日期定于2018年8月10日,竣工日期定为2018年10月10日,工期总计为62天。后中大市政公司又与丰江市政公司签订本案所涉《苏地2011-B-5号地块配套土方市政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中大市政公司申请,委托江苏协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进行了评估。后该鉴定机构出具苏协鉴字[2020]第JD0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丰江市政公司承包的苏地2011-B-5号地块配套土方总工程量为174272.2立方,扣除由中大市政公司完成的土方13356.689立方,分包总价款按合同单价总计为6275704.94元。同时,本院依丰江市政公司申请,委托江苏协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提交的32张收据中载明的工作量(其中包括丰江市政公司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请)为合同内还是合同项外及各项工作量的价格进行评估。后该鉴定机构出具苏协鉴字[2020]第JD0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除“做路进建筑垃圾总价76440元”因无中大市政公司签字不能确认外,32张收据中其他属于合同外工程量总价款为37490元;生活垃圾清运为合同内工作量,不再另外单独计费。因中大市政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故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通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庭接受了询问,并对鉴定意见的形成进行了说明。中大市政公司表示,其与丰江市政公司所找的卸土点都只接受土方,不接受生活垃圾,而生活垃圾的倾倒地点在吴江。关于生活垃圾的构成,中大市政公司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中大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朱延江表示,案涉生活垃圾是隔壁施工单位将装修垃圾埋到水塘里形成的。后经法庭询问,中大市政公司以暂不能提供运输生活垃圾的相关证据及支付费用的凭证为由,撤回了对生活垃圾清运费的主张。
关于增值税差额损失,丰江市政公司表示,双方口头约定由其开具税率为3%的发票,其另外交付中大市政公司柴油发票进行抵扣。中大市政公司表示,双方从未协商一致由丰江市政公司开具3%的发票,丰江市政公司也从未交付其柴油发票予以抵扣。
关于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实际工作内容,中大市政公司承包建鑫公司土方专项工程后,将劳务部分交由丰江市政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据此,本院作出(2019)苏0506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中大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丰江市政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14649.74元。二、丰江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大市政公司挖机堵门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三、丰江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大市政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550000元。四、丰江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大市政公司拖车费1500元、挖机费3900元、台班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1400元。五、丰江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大市政公司测绘费15054元、测绘公证费4040元,合计人民币19094元。六、丰江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大市政公司电费人民币1863元。七、丰江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大市政公司增值税率差额损失人民币169947.45元。八、驳回中大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大市政公司确认(2019)苏0506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丰江市政公司就500000元工程款部分向其开具了税率为1%的增值税发票。丰江市政公司亦确认中大市政公司履行了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表示法律对开票时间没有规定,目前开票的基础法律关系存疑,故其暂无法向中大市政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原告丰江市政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其是转包给案外人的,本案中提供的32张收据系实际施工人提供,其在(2019)苏0506民初5310号案件中也向法庭提交过;在(2019)苏0506民初5310号案件中,该32张收据对应的工程款,除了其申请撤回的生活垃圾清运费外,法院只支持了37490元;后因法院将32张收据原件退还给其,故其在本案中又重新主张;其对(2019)苏0506民初5310号案件中鉴定机构将清运生活垃圾认定为合同内工作量有异议。
被告中大市政公司表示,对(2019)苏0506民初5310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丰江市政公司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请在之前的案件中均已处理,现丰江市政公司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以上事实,由丰江市政公司提供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019)苏0506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书、收据、情况说明、工程决算单、项目造价审核单,中大市政公司提供的土方开挖及外运报价单、苏协鉴字[2020]第JD004号鉴定意见书、(2019)苏0506民初5310号案件质证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丰江市政公司要求被告中大市政公司支付挖机台班费、运输施工便道建筑垃圾费、烂土短驳费,但其在(2019)苏0506民初5310号案件主张工程款时提交的32张收据已包括上述工程量,本院亦已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关于生活垃圾清运,相关工程量在本院(2019)苏0506民初5310号案件中被鉴定机构认定为合同内工作量,不应另外单独计费。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生活垃圾的构成、处理方式、支付费用情况,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反诉被告丰江市政公司在(2019)苏0506民初5310号案件中曾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按3%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另外向反诉原告提供柴油发票进行抵扣。而在本案中,反诉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系违法分包,故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亦属无效;另,反诉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开票的行为造成了何种损失。对此,反诉原告中大市政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反诉被告应向其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发票,现其已按含税价支付了工程款,而反诉被告未按约开票,故其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税率差额损失。
本院认为,本院在(2019)苏0506民初5310号案件中已认定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反诉被告未能按约开具相应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现反诉原告确定其增值税差额损失为235708.5元[按2019年4月1日税改之后9%的税率标准计算,已支付工程款(2414649.74元+500000元)÷(1+9%)*9%-反诉被告交付的500000元按1%开票的增值税税额4950.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税率差额损失23570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中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率差额损失人民币235708.5元。
二、驳回苏州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70元,由原告苏州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55元,由反诉被告苏州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亚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徐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