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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滁州市振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2332号 原告:***,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市人,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振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腰铺镇二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8977866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市人,住**市。 被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82003223170L。 法定代表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滁州市振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市***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滁州市振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滁州市振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用47000元。2、判令**市***人民政府被告在未给付工程款中优先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被告滁州市振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市***人民政府的**排涝站工程,由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经理组织施工,原告被聘为技术人员参与工程施工。2018年11月,该工程进入扫尾,因***被告一再拖欠工资,原告不愿再干。经***被告核算,欠原告工资47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一张欠条交付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找三名被告索要工资时,三名被告互相推诿。 被告滁州市振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出资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本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应与其合同相对的***进行结算,我公司对涉案的劳务款不负有法定的给付义务。 被告**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话,那么就应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项的话,也不应当判决被告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为从合同相对性来说,是不应当支付的,因此被告三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被告滁州市振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市***人民政府的**排涝站工程。其中部分小工程分包给被告***组织施工。原告被***聘为技术人员参与工程施工。2018年年底,该工程结束。经被告***核算,欠原告工资47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一张欠条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劳务工资款的给付主体该如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聘请从事劳务工作,经与***结算,***认可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7000元至今未付,故***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付款义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振海水利公司、***政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与振海水利公司及***政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之间结算的具体工资数额,显然不能对被告振海水利公司、***政府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振海水利公司、***政府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4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开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00××××0155,户名:**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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