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洋重工装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2913号
原告: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宁园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44023512D。
法定代表人:李贺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华,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宁,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
被告: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3层(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595557799。
法定代表人:马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职员。
原告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金属)诉被告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石化)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5月25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27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瀚洋金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华、被告中景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洋金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景石化支付瀚洋金属合同款项8万元及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景石化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8日,瀚洋金属与中景石化签订了编号为zhongjing-20130304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中景石化以1450000元购买瀚洋金属加工制造的催化剂混合器、密封油管、催化剂分散罐。该合同签订后瀚洋金属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景石化未如约支付合同款项,尚欠付合同款项8万元。
中景石化辩称,1.瀚洋金属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付款条件未达成,无权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合同款项。瀚洋金属与中景石化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金额为145万元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分别约定有付款方式及时间,中景石化则依约于2013年4月24日向瀚洋金属支付预付款14万元,2014年10月24日向瀚洋金属支付到货款123万元。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了尾款,也就是瀚洋金属诉请的余下8万元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为“卖方应在设备交货后向买方提供以下单据,买方在收到下述单据后30天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1、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2、合同总金额5%且有效期至保质期结束后30天的质量保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使用》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瀚洋金属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已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实际上,直至开庭之日,瀚洋金属无视中景石化多次要求,始终未照合同约定向中景石化提交上述验收合格证明与质量保函,未满足尾款的支付条件,因此自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合同款项。2.瀚洋金属无权要求中景石化支付债务利息。如前所述,中景石化本身无违约行为,尚未支付8万元合同款项的原因系瀚洋金属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不存在支付债务利息的问题。
瀚洋金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主体关系,证明关于尾款八万元的给付方式,该合同第四条第六条均明确规定质保期限,第四条第三款的付款方式证明瀚洋金属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尾款;
A2.技术附件,证明产品符合相关规定;
A3.原被告的邮件往来,证明原被告的交货日期是通过两邮箱沟通的,中景石化提出要求质量保函,在两个邮箱中均未体现;
A4.物资到货信息表,证明中景石化已于2014年5月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
A5.被告中景石化的工商档案,证明中景石化的主体对象。
中景石化对瀚洋金属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A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瀚洋金属不能证明由于买方原因,瀚洋金属无法提供相关单据;A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A3邮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瀚洋金属提供的邮箱只能证明瀚洋金属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但不能证明瀚洋金属满足了关于尾款的条件,也不能证明债务利息;A4、A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瀚洋金属与中景石化在福州市鼓楼区签订了编号为zhongjing-20130304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瀚洋金属向中景石化提供催化剂混器110-A-106AB(2台)、密封油罐110-Z-106AB(2台)、催化剂分散罐110-D-106AB(2台),总价为1450000元。同时约定了交货时间、方式、地点、质量保证期、设备检验、安装调试最终验收等内容。其中第四条结算、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1)预付款为140000元,卖方按买方要求的时间向买方提交抬头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现款财务收据(预付款部分),买方在收到单据后30天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2)到货款为1230000元,卖方在设备交货后向买方提交以下单据①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②详细的装箱单;③双方签署的开箱验收合格证明。买方在收到上述单据后30天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3)尾款为80000元,卖方应在设备交货后向卖方提交①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②合同总金额5%且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后30天的质量保函。若由于买方原因不能在合同设备全部交付后18个月内出具预验收合格证书,在买方收到本条规定的其他单据后该付款将被支付。
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4日中景石化向瀚洋金属支付了预付款140000元,瀚洋金属在2014年5月14日向中景石化交付了合同下相关设备,中景石化在2014年10月24日支付了到货款1230000元。后因中景石化未支付尾款80000元,瀚洋金属遂提起诉讼,中景石化在庭审中称未支付尾款系因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未达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否达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设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设备检验约定:“3.货物到达买方指定现场后,由买方验收。5.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买方应在开箱检验前7天通知卖方开箱检验日期……经检验合格的货物,由买方或最终用户向卖方出具验收文件。”对于设备的最终验收,亦可以认为应当由买方在收到货后先行通知卖方,并向卖方出具验收文件,在此基础上形成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因此,中景石化抗辩其没有告知的义务不能成立,卖方未能在全部合同设备交付后18个月内出具预验收合格证书系因为买方原因。
同时,瀚洋金属虽然没有向中景石化提交质量保函,结合合同约定,质量保函的目的在于担保货物的质量。经庭审调查,中景石化已经实际使用货物,至本案起诉,已经远超质量保证期,但其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规定“若由于买方原因不能在合同设备全部交付后18个月内出具预验收合格证书,在买方收到本条规定的其他单据后该付款将被支付。”中景石化应当向瀚洋金属支付尾款8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瀚洋金属要求中景石化支付合同款项80000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瀚洋金属要求中景石化支付合同款项8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士怡
审 判 员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一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倩
附:
1.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2.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