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洋重工装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4层(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61668609W。
法定代表人:郑朝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诺婧,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宁园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44023512D。
法定代表人:李贺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华,天津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3层(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595557799。
法定代表人:马捷。
上诉人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公司”)、原审被告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瀚洋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瀚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首先,《设备购销合同》就尾款的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瀚洋公司未与上诉人签署安装调试合格证明,亦未依约向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暂停支付尾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根据合同约定,瀚洋公司应主动提出与上诉人共同商定签署验收合格证明,因为瀚洋公司的不作为导致双方至今无法签订验收合格证明,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瀚洋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阻却验收合格证明签署之情形,故瀚洋公司提交验收合格证明仍为支付尾款的前提条件。第三,瀚洋公司未提供验收合格证明,未尽先履行义务,存在违约,上诉人暂停支付尾款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二、上诉人未支付尾款系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瀚洋公司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瀚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瀚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工作成果。产品已送至中江公司处,验收是中江公司的权利,是否验收由中江公司决定。在产品已被中江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应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条件,但产品处于中江公司控制之下,其怠于验收,是不当的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江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中景公司未作答辩。
瀚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江公司支付瀚洋公司合同款项128万元及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中景公司对中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景公司、中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景公司的法定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3层(自贸试验区内);中江公司的法定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4层(自贸试验区内),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马超。2013年3月8日,瀚洋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hongjiang-20130304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瀚洋公司向中江公司提供催化剂混器110-A-106AB(2台)、密封油罐110-Z-106AB(2台)、催化剂分散罐110-D-106AB(2台),总价为1450000元。同时约定了交货时间、方式、地点、质量保证期、设备检验、安装调试最终验收等内容。其中第四条结算、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1)预付款为140000元,卖方按买方要求的时间向买方提交抬头为“福建中江公司有限公司”现款财务收据(预付款部分),买方在收到单据后30天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2)到货款为1230000元,卖方在设备交货后向买方提交以下单据①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②详细的装箱单;③双方签署的开箱验收合格证明。买方在收到上述单据后30天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3)尾款为80000元,卖方应在设备交货后向买方提交①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②合同总金额5%且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后30天的质量保函。若由于买方原因不能在合同设备全部交付后18个月内出具预验收合格证书,在买方收到本条规定的其他单据后该付款将被支付。《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设备检验约定:“3.货物到达买方指定现场后,由买方验收。5.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买方应在开箱检验前7天通知卖方开箱检验日期,卖方应派遣检验人员参与现场检验工作,买方应为卖方检验人员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若卖方人员未按约到场,买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记录和结果对双方有效,并可作为买方向卖方索赔的有效证据。经检验合格的货物,由买方或最终用户向卖方出具验收文件。”2013年8月1日,中江公司向瀚洋公司支付预付款14万元。2015年4月3日,中江公司员工王开祥在《物资到货信息表》上签字备注“实收5箱+5纸箱共10箱均存于五建现场。未开箱,其中1箱压变形。”2017年2月13日,王开祥再次在该《物资到货信息表》签字确认。2016年9月2日,中江公司又向瀚洋公司支付到货款3万元。后因中江公司未支付到货款1200000元,及尾款80000元,瀚洋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系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最先受理,随后以本案不属于其管辖为由,移送到一审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前,作出(2017)津0112民初7317号民事裁定书,并对中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瀚洋公司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讼争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中景公司是否应对中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设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瀚洋公司已依约交付了讼争合同项下货物,但中江公司称因瀚洋公司原因,导致其尚欠128万元货款未付,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合同到货款1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条件在于:设备交货后瀚洋公司向中江公司提交以下单据:①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②详细的装箱单;③双方签署的开箱验收合格证明,现瀚洋公司称中江公司未将发票及开箱验收合格证明交给瀚洋公司。经审查,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内容显示,瀚洋公司曾要求中江公司告知开票信息,但中江公司未予回应。此外,《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设备检验约定:“3.货物到达买方指定现场后,由买方验收。5.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买方应在开箱检验前7天通知卖方开箱检验日期。卖方应派遣检验人员参与现场检验工作,买方应为卖方检验人员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若卖方人员未按约到场,买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记录和结果对双方有效,并可作为买方向卖方索赔的有效证据。经检验合格的货物,由买方或最终用户向卖方出具验收文件。”,在2015年瀚洋公司已依约将讼争货物送至中江公司处后,中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开箱检验前7天通知瀚洋公司开箱检验日期,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曾通知瀚洋公司人员前来参与检验工作,反而于2016年又向瀚洋公司又支付了货款3万元,中江公司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应视为中江公司对于讼争货物开箱验收合格的事实是认可的。综上,中江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瀚洋公司未能提交上述合同约定的材料均系中江公司原因所致。第二,关于尾款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条件在于:瀚洋公司应在设备交货后向中江公司提交:①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②合同总金额5%且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后30天的质量保函。瀚洋公司虽未提交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但根据讼争合同第九条约定,讼争货物应由中江公司在收到货后先行通知瀚洋公司,并向瀚洋公司出具验收文件,在此基础上形成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由于中江公司未通知瀚洋公司,因此瀚洋公司无法提交验收合格证明。至于质量保函,中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其对于讼争货物的质量是认可的,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规定“若由于买方原因不能在合同设备全部交付后18个月内出具预验收合格证书,在买方收到本条规定的其他单据后该付款将被支付。”故瀚洋公司未能提交上述合同约定的材料亦系中江公司原因所致,中江公司应当向瀚洋公司支付尾款8万元。至于瀚洋公司要求中江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时间起算点没有依据,中江公司员工自2017年2月13日对收到的货物进行了最终确认,故应以该日的次日作为起算时间。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本案中,瀚洋公司仅提供了工商查档资料,不足以证明中江公司、中景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况,且中江公司名下所涉货款已经被法院足额冻结,亦不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瀚洋公司请求确认中江公司、中景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依据不足,其要求中景公司对中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瀚洋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2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2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瀚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从案涉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瀚洋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已完成交货义务,中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约于开箱验收前七日通知了瀚洋公司,故瀚洋公司未能出具开箱验收合格证明的责任在于中江公司。结合中江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瀚洋公司支付了3万元到货款这一事实,中江公司以瀚洋公司未签署验收合格证明等为由拒付货款尾款,依据不足。其次,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及由瀚洋公司出具质量保函,均系合同从给付义务,在中江公司亦自认其于2017年起已实际使用了案涉设备,并且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六条关于“设备质量保证期为签署设备调试合格证之日起12个月或交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之约定,瀚洋公司交货至今亦已超质量保证期,而且中江公司亦未曾就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情况下,应认定案涉货款已具备支付条件。在中江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关于中江公司应向瀚洋公司支付尾款及债务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9元,由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光卓
审 判 员 薛闳引
审 判 员 王燕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菡君
书 记 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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