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1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宁园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贺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宁,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华,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姚店村幸福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国,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瀚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东方公司提供的喷砂房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标准,法院未准许鉴定造成事实认定不清;2.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项下的喷砂房验收合格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东方公司提交的火车票不能证明其一直在主张该笔费用,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案件审理长达13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不合法。综上,瀚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并综合至2015年东方公司起诉,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瀚洋公司从未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货物、返还货款的要求,反而一直将喷砂房存留公司,及瀚洋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瀚洋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瀚洋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不合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瀚洋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张雅政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明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