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4178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懿芳,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东路以北城投制水办公楼一楼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MA4LWQGK48。
负责人:顾丽霞。
被告: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228号3号楼1-5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670621X2。
法定代表人:贾会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街道矿科研所(湘锰二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85010163T。
法定代表人:张芳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宛辰,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燚驰,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湘潭市雨湖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济湘潭分公司)、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同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同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军、喻懿芳,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被告雨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宛辰、宋燚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济湘潭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济湘潭分公司、同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746元、逾期付款利息34858.4元,并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雨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同济湘潭分公司于2018年期间承接了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匣锦村道路扩宽改造工程并成立了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匣锦村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201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同济湘潭分公司签订了《匣锦村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同济湘潭分公司匣锦村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安全设施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645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了工程。并在合同外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增补混凝土护栏工程,该部分价款为90160元。上述工程总价款354746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并于2018年10月20日和10月30日签字确认。被告仅支付80000元工程款,剩余274746元尚未支付。被告雨建投公司系上述工程的发包方,尚欠两被告工程款100余万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同济湘潭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同济公司辩称:1、原告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本案施工合同无效;2、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无合同依据;3、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7日至8月21日,工期15天,但实际交付日期为10月20日,原告违约;4、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被告雨建投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311万余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雨建投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同济湘潭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同时起诉被告总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雨建投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6日,原告与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匣锦村道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匣锦村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匣锦村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安全设施工程,按该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包工包料,工期为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21日。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建设费价款结算分二次结算。第一次结算在施工队完成80%后,按合同总价的70%付款;第二次结算在所有工程完工后计量支付合同总价的95%,扣除质保金5%。关于质保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为工程建设费保留金总金额为合同价的5%,责任缺陷期为两年,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将保留金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了工程施工。2018年10月20日,被告同济公司出具《交安工程量统计表》及《施工队预结算表》各一份,确认工程价款为264586元。在上述安全设施工程施工的同时,原告于2018年9月至10月还增补完成该项目混凝土护栏施工工程。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同济公司出具《交安工程量统计表》及《施工队预结算表》各一份,确认该混凝土护栏施工工程价款为90160元。上述两项目工程价款总计354746元,被告同济公司支付80000元,至今尚欠274746元。
另查明,被告雨建投公司系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匣锦村道路拓宽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同济公司系项目承包人。该工程合同价款10511854元,被告雨建投公司已支付7200000元,尚欠331185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自然人,无建筑业企业资质,本案涉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同济公司也认可欠付工程价款金额,该款被告同济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工程价款,依相关规定,应支付相应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雨建投公司系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匣锦村道路拓宽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欠付工程款300余万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保险费非本案原告诉讼的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署名为“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匣锦村道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但合同盖章为“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匣锦村道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被告同济湘潭分公司非涉案合同相对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同济公司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同时,被告同济公司为独立法人,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其分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同济湘潭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74746元,并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上述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6480元,减半收取324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360元,由被告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再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乐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