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08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一审被告: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
法定代表人:贾会超。
一审被告: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
法定代表人:黄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路桥公司)、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飞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6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合同,一审法院酌定每平方价款6.5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案情,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每平方为4元,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14188元,减去已给付105000元,实际下欠工程款9188元。一审判决80555.5元,多判决71367.5元。二、被申请人承包了申请人中标的修路项目,是劳务分包。但被申请人在施工中运输的水泥、商砼质量没有得到保证,导致路面整体质量不达标,后发包方又进行了沥青面作业,产生了很高的重修价值,发包方扣除了申请人10%的质保金9万元,这9万元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三、本案工程发生在2014年,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招标文书确定的双方涉案工程量面积基本吻合,原审法院根据安阳市住建局定额站调取的人工费指导标准,结合***及路桥公司的报价预算,综合其他外在因素,酌定涉案每平方工程价款为6.5元,扣除已支付105000元,尚欠***、***工资款80555.5元;同济路桥公司和隆飞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予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施工,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工程量比例确定同济路桥公司和隆飞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数额并无不当;根据***、***提供的录音证明,***、***曾多次向***催要工资款,且***认可在2017年向***、***支付工资款,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中华
审 判 员 任方方
审 判 员 马 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泓宇
书 记 员 时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