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宁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2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自然资源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自然资源局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公司签订合同,但**公司却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个人施工。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自然资源局与**不存在合同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十七、十八条规定,但本案属于无效合同,第十七、十八条规定适用于有效合同,而且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转包人原判决未判决承担责任。三、自然资源局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判只适用对**有利的法律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自然资源局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本案确定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发包人为自然资源局,***为**公司,但**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庭审过程中案涉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法律关系和**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案涉工程以及涉案工程造价为5671937.96元的事实。自然资源局上诉是因为其拒不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在查明本案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判决,不存在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公司与**确系挂靠关系,**公司只是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并未实际实施案涉工程,与自然资源局之间没有建立实质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存在实体上工程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资源局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成果的受益人,其向付出了工程施工义务的**支付工程价款不存在问题。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自然资源局作为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不能掌握自然资源局的付款时间,对逾期付款也没有任何过错,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446975.79元,支付利息116372元(自2019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算:本金×4.75%/365×618天=116372元),并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暂计1563347.79元;2.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自然资源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22日,**借用**公司名义与海原县林业局签订《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四标段绿化工程合同》,将海原县城华山路西“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四标段”工程承包给**公司。**公司承包后,由**实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公司提取1.5%的管理费、扣缴2%的个人所得税。2018年12月,经海原县林业局委托的“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结算,工程造价为5671937.96元,累计支付工程款1709300元(2016年12月原合同第一次付款110万元,2018年2月第二次付款609300元),竣工结算后应支付工程款3962639.96元。**公司现欠付**工程款1332295.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用**公司名义与自然资源局签订了《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四标段绿化工程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016年3月22日,**公司与海原县林业局签订《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四标段绿化工程合同》,由**公司承包自然资源局发包的海原县城华山路西“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四标段”工程,后**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8年12月交付了涉案工程,自然资源局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认定,自然资源局现欠付**工程款1332295.46元。对于**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应以**主张的工程款1332295.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并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另,庭审中**要求2019年11月15日,其按照**公司的要求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6万元税款,应当从**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冲减,因该6万元税款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于本案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可就该6万元税款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原县自然资源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款1332295.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332295.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36元,由海原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自然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自然资源局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339642.5元,**公司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剩余部分已向**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对于**与**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公司认可与**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且涉案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毕,**公司并未参与施工过程。二审中经核,**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开始便以**公司名义参与其中,在**公司与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合同中**亦是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落款处签字,**公司将从自然资源局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剩余部分全额支付**,涉案工程的验收汇总表上**亦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因此对于**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通过以上事实分析更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实际上与自然资源局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合同关系,相反**作为挂靠人与自然资源局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完毕,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自然资源局直接向**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无不当,对自然资源局上诉认为其作为发包人,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自然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2元,由上诉人海原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谈 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