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春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与**、宁夏春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申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春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443号1号楼10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春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茂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和**原是按份合伙关系,约定各占47.5%份额,春茂园林公司向二人分别付款。合伙关系已终止,**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春茂园林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为**的工程款,与**无关。二、**申请再审提交2020年5月11日执行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申请执行的案涉工程款与**没有任何关系,由此证明案涉工程款1008900元属**所有,与**无关,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是**与**共有的合伙财产,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三、**的工程款春茂园林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春茂园林公司应该将工程款支付给**。**与宋立娟的债务属于**的个人债务,**不应对**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四、**并非主动要求参加本诉讼,而是被法院要求参与诉讼,且**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将**的诉讼地位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程序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再审申请人是否适格,是否符合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等,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并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该条规定,以新证据等四种事由申请再审的,申请再审的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以其他九项申请再审的,申请再审期限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开始计算。本案中,**申请再审的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因第二项、第六项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本院对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事由不予审查。**申请再审提交执行笔录一份,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欠款为其个人所有,与**无关。本院认为,该执行笔录形成于2020年5月11日,**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的期限,**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因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非 审判员 周丽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