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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宁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22民初2965号 原告:**,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联系电话:13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51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原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9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宁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原县林业局签订《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四标段绿化工程合同》,将海原县城华山路西“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四标段”工程承包给**公司。**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860000元的定金并完成、交付了全部工程。2018年12月,经海原县林业局委托的“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5671937.96元,累计支付工程款1709300元给**公司,竣工结算后应支付工程款3962639.9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宁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46975.79元,支付利息116372元(自2019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算:本金*4.75%/365*618天=116372元),并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暂计1563347.79元;2..被告海原县林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原、被告之间并非原告所述的工程转包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借名挂靠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实体上的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基础。2、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成果的受益人是海原县林业局,被告对此没有受益。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海原县自然资源局未付款是1332295.46元,但原告的诉求是1446975.79元,超出的部分原告向被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对超出部分原告也不能够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不能适用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规定,且该部分金额也不适宜在本案中处理,因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1.自然资源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公司签订了合同;2.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3.对所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没有支付清;4.对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等;5.自然资源局仅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对逾期付款利息等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 证据一,企业变更信息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2017年2月15日,宁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1份、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四标段绿化工程合同1份,证明:2016年3月16日,宁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海原县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四标段”工程,2016年3月22日,宁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原县林业局签订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四标段绿化工程合同,**作为**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据三,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四标段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施工完毕后,海原县林业局委托宁***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8年12月4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671937.96元。工程经验收统计,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付款5671937.96元,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自然资源局出具并确认该审核报告是对涉案全部工程的确认,当然包括增加的工程量,结算审核依据包括建设单位提供的招投标资料、签证单等相关资料,其中的建设单位就是**公司和自然资源局共同确认的结算资料,截至2018年12月,自然资源局共支付1709300元,仍欠工程款3962637.96元未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仅主张1446975.79元的相应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该审核报告单中包括**公司与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二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款6万元税款的事实,应当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冲减,不存在原告欠付缴纳税金产生滞纳金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公司的指示及时缴纳相应税款,造成欠缴税款产生滞纳金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标通知书系唯一性的一张,但原件由原告持有,工程合同的原件也由原告持有,并且承包方的代理人签字系原告本人,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非转包合同关系,是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海原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因原告借被告名义与自然资源局签订合同,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当无效。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审核报告出具后自然资源局向**公司支付了其中的4339642.5元,下剩1332295.46元未付,**公司在已收到的4339642.5元范围内扣除与原告约定的管理费及为原告垫付的税金、滞纳金、罚款后,剩余的钱款已经于2020年8月向原告全部付清,所以**公司对已收到的款项不存在欠付,对未收到的款项没有付款义务,所以不应担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该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支付的6万元税款仅仅是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税金中的一部分,不包括因此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的税金是67302.68元,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税金明细表只承担了其中的6万元。 被告自然资源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与**公司存在挂靠或承包关系,自然资源局并不知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全部向**公司付清,仅有增项工程未付清,所以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与自然资源局无关。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有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四标段绿化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并非工程分包关系,合同原告由原告持有; 证据二,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事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银税二稽通(2019)4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银税二稽通(2019)3317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银税稽检通一(2019)3312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5份(其中尾号为5356、5348、5355、5353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系挂靠被告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根据原、被告约定及挂靠施工的交易习惯,工程所涉相应的税费均由原告自己承担,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由自然资源局付清全部款项,但自然资源局没有支付,因此导致被告被税务机关稽查时要求补缴未付款的税金67302.68元,并产生了滞纳金27587.82元及罚款31492.96元,这些费用均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在2019年6月11日已经为原告垫付了税金及滞纳金;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4张,证明:被告根据上述税务机关的通知及自己垫付的税金和滞纳金向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只承担了其中的6万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相对应,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款的时间晚于被告向税务机关支付了税金及滞纳金的时间,所以滞纳金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同时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原告所称**公司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借用**公司资质与被告海原县自然资源局签订本案工程合同,整个工程由原告提供全额保证金、具体组织施工、与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及其他施工相关单位沟通、签署变更签证、结算,承担所有税金。**公司对原告仅是在收到海原县自然资源局支付每笔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及其他应由原告承担税费后,将剩余部分及时支付给原告。**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的义务,逾期付款也非**公司责任,故原告无权向**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原件原告持有,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双方之间是转包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与自然资源局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是针对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四标段的工程,包括合同内的工程范围和变更后的工程范围;对证据二税务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税务机关对**公司下发的通知与本案有关,也不能反映出所谓的罚款、滞纳金就是案涉工程应当缴纳的滞纳金和罚款,也不能反映出相应的金额。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完税证明反映的是**公司整个企业在该时段应缴部分税款的明细,无法确认案涉工程在完税明细当中的具体数额或记载,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微信截图反映的时间是催要税款的通知时间,是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2日,原告按照**公司提供的账号,结合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可以确认,2019年11月15日原告将6万元税款交付给被告**公司,被告是在2019年11月11日才通知原告缴纳税款,在此之前如果存在罚款或滞纳金,**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因此原告不应当承担其主张的罚款或滞纳金,也没有明确所谓的罚款和滞纳金就是案涉工程专属部分,因此应当由**公司承担。 被告自然资源局对被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挂靠或转包自然资源局不清楚;证据二、三与自然资源局无关。 被告自然资源局除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3月22日,原告**借用宁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海原县林业局签订《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四标段绿化工程合同》,将海原县城华山路西“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四标段”工程承包给**公司。**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公司提取1.5%的管理费、扣缴2%的个人所得税。2018年12月,经海原县林业局委托的“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结算,工程造价为5671937.96元,累计支付工程款1709300元(2016年12月原合同第一次付款1100000元,2018年2月第二次付款609300元),竣工结算后应支付工程款3962639.96元。被告现欠付原告工程款1332295.4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借用**公司名义与被告自然资源局签订了《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四标段绿化工程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016年3月22日,宁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原县林业局签订《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四标段绿化工程合同》,由被告**公司承包自然资源局发包的海原县城华山路西“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四标段”工程,后被告**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8年12月交付了涉案工程,被告**公司及被告自然资源局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二被告现欠付原告工程款1332295.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应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332295.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并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另,庭审中,原告要求2019年11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款6万元税款,应当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冲减,本院认为该6万元税款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于本案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原告可就该6万元税款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原县自然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32295.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332295.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36元,由被告海原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