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申108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宁夏春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6449号及本院(2018)宁01民终30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6449号及银川中院(2018)宁01民终30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永宁县西部水系法定合伙关系,被申请人**与**在上述判决中争议的标的是永宁县西部水系七标段的利润,这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法院不通知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因无合伙人**的签字属于无效,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合伙、共同投资施工了涉案工程4年之久,涉案工程的利润分配与申请人利息息息相关,**没有独立处分权。依据合伙法的规定,合伙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本案中,**与**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牵扯到涉案工程的利润分配,无**的签字和追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的依据。三、被申请人**在工程开始施工后怕担风险就撤资退出,对涉案工程没有实际施工,没有承担风险,撤资时没有承担债务,没有进行退伙清算,不具备个人合伙的要素,**没有分配利润的权利,不能凭二人私下签订的协议获得分配涉案工程利润的权利。
被申请人**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不应当受理其再审申请。3.**申请撤销**与**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通知**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不同意**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关于遗漏当事人的法律规定,均是针对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言的。本案中,**与**于2015年1月9日形成合伙关系之前,**与**已经于2014年12月18日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处分。**对**与**就《付款协议书》所处分的权利与义务,无任何共同关系,**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称《付款协议书》无**的追认而无效不能成立。**参与施工在**参与施工之前,**与**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并未参与施工,**无权追认**与**之前的合同行为。《付款协议书》是**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也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处分**的任何权利,不因无**的追认而无效。**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实际缴纳了工程保证金、参与了工程施工。综上,**与**合作施工,均系实际施工人身份,**参与了工程前期的工作,并投入了大量资金,参与利润分配,符合民法关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3月1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申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19年7月9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银检民(行)监[2019]6401000007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认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宁01民终3038号民事判决遗漏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与**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因无**的追认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没有分配案涉工程利润的权利。原审期间,**就**申请再审事由提出上诉,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的合伙关系成立于**退出合伙前,或**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的投入转为借款。**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的合伙关系成立于**退出合伙之前,无法确定**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