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春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宁***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1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443-1-10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宁***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一公园园林绿化项目总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宁***管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宁***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一公园园林绿化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水电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上诉人宁***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5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宁0105民初第4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决宁***园林公司向***支付货款38977元,并按年利率4.75%向***给付违约金2008.65元,并改判为:宁***园林公司向***支付货款12920元;二、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宁***园林公司与***之前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一点双方没有争议,但宁***园林公司从未要求***在2017年5月14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26日、5月29日、5月30日供货(六笔交易总值为26057元),更没收到这些货物。既然宁***园林公司既无提出购货的要求又没收到货物,何来向***给付这些货款(总值为26057元)?而***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宁***园林公司向其提出购买这些货物的请求并收到这些货物。但一审法院却仅凭***提供的销货清单(注:该单据只有案外人**1和被上诉人***签字,并无宁***园林公司及**签字)来认定宁***园林公司与***形成以上六笔交易并收到这些货物。而另一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提交了充分的证据(短信记录),表明宁***园林公司与***并未形成以上六笔交易,并且也未收到货,而一审法院却既确认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又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实在是自相矛盾,我们认为法院不能仅以宁***园林公司与***之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来认定此六笔交易也是宁***园林公司与***之前存在买卖合同;二、该六笔交易既然不是宁***园林公司与***交易形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那么就理应当由交易的相对方来承担,即由在这六笔交易单签字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2承担,而不应当*****园林公司来承担;三、***在一审诉状中及庭审调查和辩论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向宁***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们都知道违约金是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时并且该约定不违法时才能适用,而本案中双方均未有约定任何形式的违约金,因此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事项。而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来判决确定违约金,属适用法律有误。(一)本案中***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是律师参与的,作为专业人士的律师应当很清楚什么情况下可以主张违约金,什么情况下不能主张违约金,只可主张赔偿损失。(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本案中***恰恰就没有主张赔偿损失,而是主张的违约金,那么法院运用此法条支持***违约金的请求就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宁***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宁***园林公司**2017年5月14日、16日、17日、26日、29日、30日供货六笔交易,只有案外人**1与***签字,没有**签字,但在一审时,**提交的***及管理责任书、招聘简历证明**雇佣**1与***约定为现场及办公人员,上述六笔供货单中已经有**1、***签字,说明***已经履行与宁***园林公司、**之间的交货义务,宁***园林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主张违约金有法律支持,应予支持。2017年5月14日、16日、17日、26日、29日、30日6笔因为宁***园林公司材料员**通知***送货,故送了上述六笔货物,并有**1、***签字确认收到六笔货物。 被上诉人***辩称,***作为宁夏××园林绿化项目经理,对现场材料是经过现场项目经理确认签字后才会认可,这六份供货清单***并没有签字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当时是临时受雇于**,主要负责八一公园项目的绿化管道和路灯的施工与安装,当时施工程序是先根据需要开材料单,交给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联系采购货物,货物到场后***负责签收货物的数量,确认货物到场,与**的公司(挂靠宁***园林公司)采购员没有直接联系,公司具体名称***不清楚,***在案件中的身份就是水电工,负责水电施工。 一审被告**述称,同意宁***园林公司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宁0105民初第4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决**向***支付货款38977元,并按年利率4.75%向***给付违约金2008.65元,并改判为:**向***支付货款12920元;二、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与***之前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一点双方没有争议,但**从未要求***在2017年5月14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26日、5月29日、5月30日供货(六笔交易总值为26057元),更没收到这些货物。既然**既无提出购货的要求又没收到货物,何来向***给付这些货款(总值为26057元)?而***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向其提出购买这些货物的请求并收到这些货物。但一审法院却仅凭***提供的销货清单(注:该单据只有案外人**1和***签字,并无**及宁***园林公司签字或**)来认定**与***形成以上六笔交易并收到这些货物。而**已经在一审提交了充分的证据(短信记录),表明**与***并未形成以上六笔交易,并且也未收到货,而一审法院却既确认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又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实属自相矛盾。法院不能仅以**与***之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来认定此六笔交易也是**与***之前存在买卖合同;二、该六笔交易既然不是**与***交易形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那么就理应当由交易的相对方来承担即由在这六笔交易单签字的***与案外人**2承担,并且**与***及案外人**3签订了相关的协议,明确约定如脱离报表,私自对外签署或结算,责任自负。本案中**事前既未向***提出供应争议的六笔货物(六笔交易总值为26057元),事后经查也未收到该笔货物(即事后也未追认),那么按照相对性原,理所应当的是谁与***形成了这六笔交易,谁去付款,而不应当由**来承担;三、***在一审诉状中及庭审调查和辩论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们都知道违约金是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时并且该约定不违法时才能适用,而本案中双方均未有约定任何形式的违约金,因此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事项。而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来判决确定违约金,属适用法律有误:(一)本案中***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是律师参与的,作为专业人士的律师应当很清楚什么情况下可以主张违约金,什么情况下不能主张违约金,只可主张赔偿损失。(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本案中***恰恰就没有主张赔偿损失,而是主张的违约金,那么法院运用此法条支持***违约金的请求就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庭审中**补充事实理由如下:**的公司叫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货流程是材料员要货,将清单发群里再签字确认生效。**的材料员**确实从***那边要过货,但没有要过这六笔货,并且项目经理***也没有见过这六笔货,***没有独立签字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同宁***园林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说的进货流程是属于其内部管理制度,****与**1、***的职责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上述六笔货物,***送到涉案工地时得知现场项目经理***被调到其他工地,由现任项目经理**1对六笔货物签字收货。 被上诉人***辩称,同宁***园林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同宁***园林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宁***园林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管材费38977元,违约金2877.4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7日),合计41854.4元,2018年6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89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挂靠宁***园林公司承接位于银川市××区林景观改造提升工程。***、***、案外人**1系**雇佣的工作人员。 2017年4月,***与**口头约定,由***根据**承接的八一公园园林景观改造提升工程的需要提供管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分批次向八一公园供应管材,其中4月23日***供应管材价值10573元(9753元+820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货款10573元。4月24日,***供应管材价值1058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货款1058元。4月26日,***供应管材价值12634元(11580元+1054元);4月28日,***供应管材价值250元,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货款12884元(12634元+250元)。5月4日,***供应管材价值1985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3485元,其中货款1985元,下剩1500元系***替**垫付的管材检测费。5月6日,***供应管材价值2811元,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货款2811元。5月8日,***供应管材价值6040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货款6040元。6月12日,***供应管材价值3191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货款3191元。6月19日,***供应管材价值5190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货款5190元。***上述11次供应管材共价值43732元,**支付货款43732元,每次供货***均向**方提供《销货清单》,由**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中2017年6月12日的《销货清单》上由***、案外人**1签字确认;剩余10次供货均由***、***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5月12日,***供应管材价值12920元(12800元+120元),销货清单上由***、***签字确认。5月14日,***供应管材价值1400元;5月16日,***供应管材价值872元;5月17日,***供应管材价值1080元;5月26日,***供应管材价值7175元;5月29日,***供应管材价值6750元;5月30日,***供应管材价值8780元;上述六次供货,销货清单上均由***、案外人**1签字确认。5月12日至5月30日期间,***供应管材8次价值38977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于2018年6月13日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宁0104民初719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42700.40元(冻结期限自冻结之日起一年);冻结***名下车牌号×××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的车户。案件申请费447元,由申请人***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宁***园林公司、**均认可**挂靠宁夏××园林景观改造提升工程的事实,***亦认可涉案管材系**从其处购买,且每次均由**直接向***支付货款,***虽未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提交了有**工作人员***、***、案外人**1签字的《销货清单》以及**依据《销货清单》向***支付货款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辩称其购买管材系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按约定提供管材,**应按照《销货清单》确定的数额及时向***支付货款,故***要求**向其支付货款3897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确给***造成一定的损失,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5月30日计算至***主张的2018年6月7日,为2008.65元(38977元×4.75%÷365天×396天);2018年6月8日起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同时,宁***园林公司认可其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亦认可其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当与**共同向***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系**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二人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称,其与***、案外人**1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现场及办公人员,如脱离报表,私自对外结算一切材料费等债务,公司一律不认可,产生债务谁签署谁承担,该约定系**与其雇佣人员的约定,对***不产生约束力,故法院不予采信。**辩称***与案外人**1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8977元,至2018年6月7日产生的违约金2008.65元,共计40985.65元;2018年6月8日起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宁***园林公司负担825元;保全费447元,由被告**、宁***园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证言。证明**没有向本案被上诉人***提出供货要求,也没有收到该六笔争议货物,**对六笔货物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 ***质证称,***一审提交供货清单共19张,证人所述供货内容由**1提供,而****需要货,发群里,再签字确认生效,证人回答供货不往群里发,宁***园林公司、**关于进货流程管理混乱,涉案六笔交易均有**1及***签字,宁***园林公司、**收到涉案六笔货物。证人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案外人**1系上诉人**雇佣的员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1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2017年5月14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26日、5月29日、5月30日的六次销货清单上均有***、案外人**1签字确认,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及案外人**3签订了相关的协议,明确约定如脱离报表,私自对外签署或结算,责任自负,因该约定系**与其雇佣人员的内部约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宁***园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其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当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的上诉人**、宁***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本规定支持***迟延履行付款的损失,即本案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宁***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5元、**负担4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卫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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