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1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宁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08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和**是按份合伙关系,约定各占47.5%,**公司向二人分别付款;共有财产合伙人可以对其进行申请分割,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和**有协议,**公司应该根据协议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能仅按照书面证据,而否认当事人的自认。一审遗漏案件基本事实,**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公司应该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工程付款协议是三方协议,是对之前**和**协议的修改,一审审理也确认**是独立的按份分配工程款的权利。被上诉人**并非主动要求参加本诉讼,而是被法院要求参与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89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永宁县林业局将永宁县西部水系西侧绿化工程7标段施工及管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中标价为24110832元。2015年1月9日,被告(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意向投标永宁县西部水系西侧绿化工程,因资金回笼不到位找到***、**、**、宋立娟协商合作,乙方(**、**)投资;乙方保证完成甲方交给的施工任务,工程量以最终结算定案单为准;施工中甲方对乙方实行包工、包苗木、包成活、包管护的方式一包三年;甲方扣除此项工程结算定案价款5%的管理费,扣除***投资及利润额分成占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比例的10%,暂定为240万元,其余工程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必须配合给乙方开立临时账户,包括出具相关的委托信函,由永宁县林业局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甲方给乙方开立的临时账户,同时请永宁县林业局担保监督,获得认可,并签字**则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生效;施工前期,***、宋立娟与**、**出现矛盾分歧。经商议,宋立娟与**、**属个人纠纷,与宁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宋立娟自愿放弃与宁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本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全部负责。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在涉案工程中未实际出资并施工。
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与被告在永宁县西部水系七标段工程建立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工程款到账后,应依据以下方案进行支付:工程款暂列为招标时金额:24110832.25元,最终以决算审定为准,双方支付差额部分由**和**自行调整,与被告无关,属于**和**个人纠纷。第一:支付**工程款为工程款总额的47.5%,第二:支付**工程款为工程款总额的47.5%。公司应收公司该收的费用。每次支付由**、**监督支付。2018年1月29日,经永宁县林业局等部门对工程实际价款结算审定,涉案工程审定价为22927422.90元。
案外人***与被告**、宁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宁0104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立娟涉案工程利润90万元,利息7125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1936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08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原告**、**共同出资、共同承包并施工涉案工程,其法律行为属于合伙法律关系。涉案所得工程款应属于二原告合伙财产,为二人共同所有。故二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系原告**一人所有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根据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下欠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其一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属于二人在合伙期间对涉案工程款如何分配的内部约定,该协议只对二人具有内部约束力,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同时,**也并未提交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如何清算的书面证据,其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及付款流水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具体金额,不能证明双方已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等问题作出了清算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根据双方协议**公司向**和**的付款情况。被上诉人**园林公司对该证据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涉案款项应被判决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为由提起上诉,经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就上诉人起诉要求**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所述的其与**之间作为合伙对于工程款的分割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妥。如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黑 琴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