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春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与宁夏春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21民初3593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子。 被告:宁夏春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春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宁0121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008900元。 该案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春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89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与被告宁夏春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共同施工永宁县西部水系七标段绿化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建设方使用,于2018年1月决算完毕,决算价22927423元。根据三方付款约定,宁夏春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5%,应支付**工程款为决算价的47.5%,宁夏春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008900元,现建设方工程款已于2018年7月将余款支付完毕,而宁夏春茂园林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款应全部支付给**。 被告宁夏春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应为1008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008900元。涉案工程是与二原告共同签订的合同,被告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剩余工程款1008000元为**和**共同分配的款项,以往计算工程款均由**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私人印章并由**和**在场时向二人共同支付,款项领取后,二原告自行分割,被告从未向二原告单独支付过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在兴庆区法院因为***诉**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冻结。因为牵扯到**的个人利益,被告不能直接表态支付给何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永宁县林业局将永宁县西部水系西侧绿化工程7标段施工及管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中标价为24110832元。2015年1月9日,被告(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意向投标永宁县西部水系西侧绿化工程,因资金回笼不到位找到***、**、**、宋立娟协商合作,乙方(**、**)投资;乙方保证完成甲方交给的施工任务,工程量以最终结算定案单为准;施工中甲方对乙方实行包工、包苗木、包成活、包管护的方式一包三年;甲方扣除此项工程结算定案价款5%的管理费,扣除***投资及利润额分成占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比例的10%,暂定为240万元,其余工程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必须配合给乙方开立临时账户,包括出具相关的委托信函,由永宁县林业局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甲方给乙方开立的临时账户,同时请永宁县林业局担保监督,获得认可,并签字**则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生效;施工前期,***、宋立娟与**、**出现矛盾分歧。经商议,宋立娟与**、**属个人纠纷,与宁夏春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宋立娟自愿放弃与宁夏春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本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全部负责。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在涉案工程中未实际出资并施工。 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与被告在永宁县西部水系七标段工程建立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工程款到账后,应依据以下方案进行支付:工程款暂列为招标时金额:24110832.25元,最终以决算审定为准,双方支付差额部分由**和**自行调整,与被告无关,属于**和**个人纠纷。第一:支付**工程款为工程款总额的47.5%,第二:支付**工程款为工程款总额的47.5%。公司应收公司该收的费用。每次支付由**、**监督支付。2018年1月29日,经永宁县林业局等部门对工程实际价款结算审定,涉案工程审定价为22927422.90元。 另查明,案外人***与被告**、宁夏春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宁0104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立娟涉案工程利润90万元,利息7125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1936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08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原告**、**共同出资、共同承包并施工涉案工程,其法律行为属于合伙法律关系。涉案所得工程款应属于二原告合伙财产,为二人共同所有。故二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系原告**一人所有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根据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下欠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其一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属于二人在合伙期间对涉案工程款如何分配的内部约定,该协议只对二人具有内部约束力,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同时,**也并未提交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如何清算的书面证据,其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及付款流水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具体金额,不能证明双方已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等问题作出了清算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春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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