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2078号
原告:***,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皇姑区律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从2018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沈阳宝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从2017年10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拿购无缝钢管、内衬不锈钢复合管等给水管材,多次合作良好。被告共在原告处购货50万余元,原、被告于2018年7月终止合作,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截止到2021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2021年7月15日原告的沈阳宝通管业有限公司注销,原告原为沈阳宝通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该企业变更原告出资比例为100%,原告企业注销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及利息。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被告***属于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欠款与被告***无关。
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管件及管件材料送货单17张,证明被告共在原告处购货金额为497638元,单据上有被告***签字。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供的17**货单,其中只有4张有***签字;第二,送货单的地址均为本案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第三,关于***签字均是被告***与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项目经理签的字。
经审查,送货单的货款合计为497638元,其中***签收货物的货款为107040元,结合被告***已支付货款373000元的事实,说明送货单并不全部由***本人签收;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指定了固定的签收人员,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具有较大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2、中国农业银行沈阳西站支行交易明细,证明***从2017年10月份-2021年5月份共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73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支付款项属于垫付,且转帐的帐户均为个人帐户,并非原告所注销的公司,原告所述是2021年7月15日公司注销,而之前的转帐记录均是原告个人名义转帐的。
经审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沈阳宝通管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沈阳宝通管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由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企业注销后应当以投资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在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18日的股东会议决议,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15日的承诺书均显示还有另一位投资人。
经审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为沈阳宝通管业有限公司唯一投资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与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由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劳动合书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时告知原告自己承包了一个工程,承包了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也是由被告***向原告本人打的货款,因此被告***只是项目的承包人,并非是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庭审后,被告***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沈阳宝通管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起向大***安装公司(现更名为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无缝管、钢管复合管,价款合计497638元,被告***已付款373000元,现尚欠货款124638元。
原告供货期间,被告***在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工程管理工作。
沈阳宝通管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注销,原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到庭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大***安装公司,部分货物的签收人为***,而***在原告供货期间为大***安装公司工作人员,故应为原告与大***安装公司(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沈阳宝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货物买卖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沈阳宝通管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原告货款12463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现沈阳宝通管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要求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6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诉讼请求,***系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购买货物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元;
二、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利息,以12463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胡 畔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