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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宝通管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民初12377号 原告:沈阳宝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3103989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皇姑区律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银窝村扒铺屯9号。 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56550618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宝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沈阳宝通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从2018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从2017年11月幵始被告在原告处拿购无缝钢管、内衬不锈钢复合管等给水管材,多次合作良好。截止2018年7月双方终止合作,共在原告处购货50万余元,被告陆续给付货款,截止到2021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被注销。原告注销后意味着原告的消亡,原告消亡后,意味着其法律拟制人格的消灭。原告丧失了法律拟制人格,意味着原告已不复存在,此时沈阳宝通管业有限公司在提起诉讼前,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已消亡,不能作为原告起诉,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宝通管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原告沈阳宝通管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