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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桃树(1500棵,共计3万元)、桃树苗(4万棵,共计20万元)、看护房(29400元)损失共计259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在海边施工,以施工运输为由,在原告的桃园和苗圃地修路,损毁原告的桃园4.5亩,桃树1500多棵(二年生,每棵20元),价值3万元;损毁苗圃2.1亩,桃树苗4万多棵(一年生,每棵5元),价值20万元;又在2018年10月3日把原告的桃园作业房扒掉,将砖瓦拉去修路,毁掉原告水泥空心砖6000多块,砖每块2.4元,价值1.44万元;又毁掉混凝土地面150平方米,价值1.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称政府和公安不让给,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长兴岛街道办事处申请耕种***已动迁后尚未利用的土地,长兴岛街道办事处对其申请作了书面回复,内容为:“***集体土地动迁后,村级组织对土地不再统一分配。”原告于2017年至2018年在长兴岛街道办事处***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已动迁完毕的土地上栽种桃树。2018年9月25日,被告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大连长兴岛生命人寿MTO项目岸线补偿生态修复工程。2018年9月27日或28日,被告在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下,将通往工地的道路予以拓宽。在此过程中,原告所种植的部分桃树被损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损毁原告果树的行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因被告拓宽施工道路的行为系执行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故案涉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91元,退还原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拓宽道路行为系在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部署下进行的,属行政行为,故案涉纠纷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1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