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4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笑,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5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11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即***与被申请人北京**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是被申请人单位业务“1号机组制粉系统A级检修”项目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二审法院对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出示的“***仲字(2019)60号仲裁裁决书”和《考勤表(北京**A检)》未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案外人**在上述项目为被申请人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更进一步证实了《考勤表(北京**A检)》的真实性。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考勤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被申请人承揽该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并且被申请人与***均认可系***全权负责该项目,全权负责的含义不仅包含了与发包方的沟通联络和项目实施,更包含了对该项目的工作人员进行招录、培训、调度和管理。被申请人在发包方通辽霍林河坑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1号机组制粉系统A级检修”项目,具有高度专业、高技术性等特点,被申请人承揽该项目必须具备专业资质,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对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并且被申请人承诺按照发包方坑口电厂公司的要求对工作人员进行劳动管理、安排。被申请人指派的***在履行项目合同的具体管理安排过程中,严格按照发包方要求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考核,并为工作人员支付报酬。这一事实能够充分证实,***对***的管理就是被申请人对***的管理,坑口电厂公司的规章制度就是被申请人在本项目中的规章制度。二审法院仅以“1号机组制粉系统A级检修”项目工期较短,而认定施工人员属于招录的劳务、临时用工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期限应当是以完成“1号机组制粉系统A级检修”项目的工作为劳动合同期限。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等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能够充分认定***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11日(死亡时)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本案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19)内05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本案结合通辽霍林河坑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1号机组制粉系统A级检修合同》内容综合分析,***提供的安全风险告知书、遵守厂规厂***书、外包工程入场安全教育记录、外包工程人员自然情况表及安全技术交底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曾参与**公司承包的“1号机组制粉系统A级检修”项目的检修工作,且***收到***给付的1万元工资的情况亦无法证明**公司存在定期支付***工资的事实。***与**公司之间缺乏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的表征。原审法院认定***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晓 农
审判员 荣 如 侠
审判员 娜仁图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丽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