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581民初1212号
原告:北京**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3179818206,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43号楼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北京**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电力公司不向***支付工资3300元,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电力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工资为200元/日,且***索要工资的具体期限有误,***工作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5日**电力公司的工人离开现场,之后再没有工人在现场施工,即2018年12月5日之后,***未在**电力公司工作,其不应向**电力公司索要该期间的工资。在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过程中,***提举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支付3300元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仲字〔2019〕60号仲裁裁决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以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驳回**电力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孟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