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民终14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9)内058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58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与***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11日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公司最终未正式招用***,双方之间无《劳动合同》,***未提供过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公司涉案项目所在地与***金山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在的锡林**盟巴拉嘎尔高勒镇县相距两百多公里,且**公司与***公司之间从未有过合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系**公司派至***公司工作,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三是,一审判决依据《外包工程施工作业人员遵守厂规场***书》、《外包工程人员自然情况表》、《安全技术交底记录》、《门禁卡审批单》、《考勤表》等证据,认定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首先,从形成时间看,上述证据形成于2018年9月,期间***等人受雇于***,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调取的投诉书、工资表可以佐证),无法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次,此时,**公司与通辽**河坑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坑口发电公司)尚未正式建立合作关系(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以上证据中所载人员并未全部被**公司录用,故不能证明***与**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最后,***等人在2018年9月10日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客观上不可能同时为北京**提供劳动,故其提供的考勤表也是虚假的。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证人证言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双方质证和询问,应予采信。交警卷宗内的笔录是各当事人在不知晓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特定询问环境中,依据其主观认知进行的**。庭审过程中已查明***系受上诉人聘用并派到***公司公出,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投诉书等材料的答辩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且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18)275号仲裁裁决,确认***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11日(其死亡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一、确认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11日***与**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公司承包了通辽**河坑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1号机组制粉系统A级检修项目,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了《1号机组制粉系统A级检修合同》,项目经理为***。***于2018年9月27日入厂,并进行了入厂人员安全教育考试,2018年9月28日参加了1号机组制粉系统A级检修安全技术交底会,并签订了《外包工程施工(维护)作业人员遵守厂规厂***书》。2018年9月29日**公司为***申请了门禁卡,2018年10月25日开始***在**公司上班。另认定,2018年11月11日***乘坐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提举的附件一坑口发电公司外包工程安全风险告知书、附件二外包工程施工维护作业人员遵守厂规厂***书、附件三外包工程入场安全教育记录、附件六外包工程人员自然情况表、安全技术交底记录、门禁卡审批单、**公司的考勤表中均有***的信息和签字,同时也有**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或信息,能够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称,***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出示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2526民初69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及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在另案中清楚***、***、***系为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公司承揽的检修项目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未将***派遣至***公司工作。第二组证据:***诉***、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证据卷中2018年长***人员安全培训考试成绩单,拟证明**在该名单中,而该证人出庭**其为上诉人工作人员,且被上诉人派遣至***公司工作,考勤表显示调到***公司工作。该证据能证明**虚假**。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交通事故卷内被询问人***、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中的***均系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项目的工作人员。第三组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我在2018年9月底至12日初曾经给**公司临时打工。我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曾经用过***的车,现场清理材料的时候就叫***过来,干一次记一次量,一车200元。2018年10月份之后用的***的车。一审卷137页物资出入场申请单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书写,也不是我办理的。***在中地寅岗公司工作,该公司把整个工程承包给***,***给***打工。中地寅岗的项目和我们的项目在一个工地,我们有时候用***的车。他们的项目是制粉设备维护(磨煤机维护)。坑口电厂和***电厂无业务往来、无合作项目。前几年***介绍过活给我,近几年没有。我给上诉人检修,去干活的时候按天发工资。附件1、2、3及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均是我签字。***虽在以上材料中签字,但最后没有实际雇佣***,当时***在中地寅岗公司工作。物资出入场申请单中***、***、**海系坑口电厂的领导。2018年11月12日前***电厂与博泰公司没有合作项目。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给***的1万元钱是用车款。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是我的声音。**公司在坑口电厂的项目我全权施工并负责。***、***在***电厂施工的项目是长***公司的项目。***、***所在的***大修微信群,我不是群主,是别人拉我进来的。***和***保险单上有我电话,是因为***是我雇佣的,***是***让我帮他工人投保的。我负责项目,与**公司也是按天结算临时工工资。项目施工人员是我个人名义招用,工资是我来谈,工资金额不等,按天结算工资。不认可磨煤机检修考勤表。我方和中地寅岗公司工作位置相同,但工作内容不同。我方是检修,他们是维护。中地寅岗公司长期维护,我方本次检修工期为两个月。
***对**公司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以上书面材料中,被上诉人从未认可***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动。上诉人先后*****与长***公司、内蒙古硕鑫公司以及***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另案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与长***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长***另案中出示,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参加了仲裁和一审庭审,对案件了解,故对上诉人有利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能够反映上诉人与***及***的雇主***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与***只能形成临时的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认可涉案项目其全权施工和负责,人员由其个人雇佣,证人和上诉人如何结算代理人不清楚。证人在坑口项目之外的任何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在***电厂无合作项目。
***出示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2019)内05民终1817号民事裁定书、(2019)内0581民初1212号民事裁定书、***仲字(2019)6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于2018年9月27日开始在**公司工作。结合我方提供的考勤表能认定***提供工作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光盘两张,拟证明发生事故时***由***管理,***向家属发放了一万元工资。**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诉人系因程序问题败诉,且该裁定书尚未生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公司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公司申请出庭的***的证人证言,就证人对录音及证据材料的确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言不予采信。***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二经与证人***核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白皓朗起诉***、**毕力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山发电有限公司、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2526民初69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尚未审结。***在该案庭审质证及起诉状、上诉状中均**,***所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金山发电有限公司承揽的检修项目工作。***认可2018年11月2日长***人员安全培训考试成绩单中包括**、***、***、***。***去世后,***收到***给付的1万元。对**公司出示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询问人**所**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公司对物资出入申请单上***的签字有异议,且未经鉴定程序确认签字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出示的仲裁庭审笔录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及采信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及证人***均认可1号机组制粉系统A级检修项目由***全权负责,***认可***参与了技术交底、安全教育及坑口电厂外包工程人员自然情况表中包含***的事实,结合证人***的庭审证言及在***去世后***支付给***1万元的事实,能证明***曾参与**公司承包的位于坑口电厂的1号机组制粉系统A级检修项目的检修工作。
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公司与坑口电厂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检修期为机组停运后50天;坑口电厂要求**公司为其聘用的劳务人员、临时工人办理进驻工地施工必要的许可,按照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签订劳务、临时用工合同。如发生农民工工资纠纷,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负责在开工前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人员必须经坑口电厂安全及技术培训交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行检修作业。可见,***提供的坑口发电公司外包工程安全风险告知书、外包工程施工维护作业人员遵守厂规厂***书、外包工程入场安全教育记录、外包工程人员自然情况表及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均系通辽**河坑口发电有限公司基于安全管理需要,针对检修项目,对拟进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培训、考试,并要求拟进场人员作出遵守通辽**河坑口发电有限公司的厂规厂纪的承诺,故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当时系作为**公司拟进场人员参与其中,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涉案项目系停机检修,工期较短,且无证据证明**公司与***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公司存在定期支付***工资、***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对**公司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的表征。***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故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19)内058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北京**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 雅 尔
审判员 刘 娟
审判员 石 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包额尔敦必力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