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吉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与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2980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家电市场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5855D。
负责人王志杨,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多,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敬鹏飞,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北德济路西16幢8层09号,注册号410105000027863。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王红霞。
被告郑州吉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高新开发区沟赵办事处西连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5679051A。
法定代表人***。
被告高原。
被告***。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诉被告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王红霞、郑州吉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多、敬鹏飞,被告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龙公司、***、郑州吉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以对公流动资金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1、借款合同编号: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60010135413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年利率8.7%;按照合同第六条之规定计收复利及罚息。在合同“借款人”栏目签字。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归还贷款本息。2、该笔贷款由被告***、王红霞、郑州吉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郑银保字09120160010116968号保证合同。上述贷款于2017年1月起出现逾期,至2018年6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欠息2548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上述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但上述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4865(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算);二、***、王红霞、郑州吉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原、***对被告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红霞辩称:是我本人签的字,但是我现在没钱还,当时袁凤霞让我去郑州银行做个担保。
被告***辩称:钱是袁凤霞用的,一切事都是高原操作,高原是袁凤霞的会计,我们只能催着让袁凤霞还。
被告新龙公司、***、郑州吉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原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龙公司签订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6001013541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新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执行贷款利率为8.7%;贷款共分12期偿还,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红霞、郑州吉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原、***签订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16968号《保证合同》,***、王红霞、郑州吉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原、***自愿为原告和被告新龙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6001013541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圆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用、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龙公司发放了贷款。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新龙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4865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新龙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新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霞、郑州吉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新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红霞、郑州吉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龙公司、***、郑州吉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4865元(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红霞、郑州吉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原、***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红霞、郑州吉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4元,减半收取80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王红霞、郑州吉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孔德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建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