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异409号
案外人:***草地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4号1层03号。
负责人:***。
被执行人: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北德济路******41010500002786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22号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沟赵办事处西连河村代码91410100685679051A。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高原,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与被执行人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草地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草地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称,2017年9月15日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与郑州新芒果春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就“华强新芒果春天项目商业区(M41-02地块)景观、室外雨污水工程”签订了编号为:HQXMG-101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案外人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等方式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即组织人员及材料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在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案外人派驻的项目经理与该工程的业主方办理全部的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发包人郑州新芒果春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陆续通过被执行人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案外人于2020年5月5日以被执行人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发包人郑州新芒果春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发包人郑州新芒果春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接到案外人的申请后,便通过被执行人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付款731778元。由于被执行人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存在执行案件,郑州新芒果春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拨付的该工程款,即被贵院查封、冻结。案外人认为,该工程款属于案外人承建的“华强新芒果春天项目商业区(M41-02地块)景观、室外雨污水工程”的工程款,该款项也是郑州新芒果春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案外人的要求拨付给案外人的。案外人才是该笔款项的合法拥有者,贵院查封冻结该笔款项明显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案外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被执行人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731778元款项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该笔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依法将该款项发还给案外人。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草地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明;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新芒果春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请示报告;施工现场签证单;郑州新芒果春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联系通知单;现场签证/设计变更金额确认单;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函;郑州新芒果春天商业区景观绿化工程预算总价;现场签证金额确认单;郑州新芒果春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申请审批单。
本院查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诉被告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12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4865元(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原、***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4元,减半收取80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原、***负担。该判决已于2019年1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0)豫0105执2590号。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将被执行人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通银行郑州伏牛路支行账号********账户内的存款732985.2元予以扣划。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名称判断权利人。本案中,交通银行郑州伏牛路支行账号********的账户登记名称为被执行人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应为该账户存款的权利人。被执行人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本院对其名下账户采取执行措施,符合规定。案外人***草地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称该账户内的731778元归其所有,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认定。对案外人***草地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草地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