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吉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郑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草地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高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 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草地园林艺术有限公司、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高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9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草地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洋、被上诉人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9301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草地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草地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即被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资金不享有权利。首先,涉案执行标的即银行账户资金属于货币,其所有权的归属应依照占有状态进行判断,而该银行账户名称是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院并未冻结被上诉人芳草地公司的银行账户。其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9238号民事判决虽然确认应由被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芳草地公司支付工程款且郑州新芒果春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芒果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公司拨付了涉案施工款731778元,但是该判决并未将被上诉人**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芳草地公司的工程款特定化为涉案冻结账户资金。 芳草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一、根据**商业区项目的施工合同及被上诉人芳草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商业区项目的施工签证单、工程结算定案表、(2020)豫0191民初19238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可知,**商业区项目由被上诉人芳草地公司借用被上诉人**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完成,被上诉人芳草地公司系**商业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731778元属于应由业主方即新芒果公司针对**商业区项目支付的工程尾款。二、根据新芒果公司在(2020)豫0191民初19238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及被上诉人**公司名下涉案银行账户流水可知,**商业区项目的工程款均是由新芒果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公司后再由被上诉人**公司全部转给被上诉人芳草地公司,所以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731778元应归被上诉人芳草地公司享有。 **公司、***均辩称,法院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731778元属**草地公司。 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高原、***均未到庭答辩。 芳草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公司银行账户内被划扣的731778元款项的执行,依法将该款项发还芳草地公司;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诉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高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12980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4865元(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公司、高原、***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94元,减半收取8047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高原、***负担。该判决于2019年1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后(2019)豫0105民初12980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0)豫0105执2590号。二、(2020)豫0105执2590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6月17日将被执行人**公司在交通银行伏牛路支行账号41×××03账户的存款732985.2元予以扣划。上述款项扣划后,芳草地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豫0105执异40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芳草地公司的异议请求。芳草地公司收到409号执行裁定书后不服,作为原告诉至该院。三、原告芳草地公司提交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92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显示:2017年9月15日,新芒果公司与**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新芒果春天项目商业区(M41-02地块)景观、室外雨污水工程,合同总价款4850000元。2017年9月18日,**公司与芳草地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新芒果春天项目商业区(M41-02地块)景观、室外雨污水工程,合同总价款4850000元。2019年12月15日,**公司与新芒果公司共同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结算总造价为5066205.08元,其中质保金为253310.25元,质保期2年,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新芒果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付款金额为731778元。高新区法院认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芳草地公司,芳草地公司已完成相应施工并经竣工验收,新芒果公司向**公司进行了相应付款,因**公司原因导致被法院冻结而未能**草地公司支付。判决:**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芳草地公司工程款731778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芳草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依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9238号生效民事判决,能够证明芳草地公司是**新芒果春天项目商业区(M41-02地块)景观、室外雨污水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在芳草地公司已完成相应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后,新芒果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公司账户付款731778元系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项,芳草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是该笔款项的所有人。芳草地公司请求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停止对被告**公司在交通银行郑州伏牛路支行41×××03账户内存款731778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1118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公司名下41×××03的交通银行账户于2020年5月29日入账731778元,该款由新芒果公司转入,该款入账后加上该账户之前的余额1207.2元合计余额为732985.2元;731778元入账后直至法院将账户余额732985.2元全部扣划期间,该账户无款项进出。二、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9238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新芒果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公司的**新芒果春天项目商业区(M41-02地块)景观、室外雨污水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芳草地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芳草地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该生效民事判决查明新芒果公司已就前述工程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31778元,而被上诉人**公司未及时向被上诉人芳草地公司付款的原因系因账户被法院冻结,亦判定被上诉人**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芳草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31778元,故结合被上诉人**公司名下41×××03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知,被法院冻结、扣划的资金732985.2元中的731778元应归被上诉人芳草地公司享有。因此,被上诉人芳草地公司对涉案交通银行账户内731778元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及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8元,由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