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2民初8605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沂南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红门路45号。
第三人:山东众一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西路西首路南(济宁同济化工院内)。
原告***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山东众一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肖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