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3民初1895号
原告: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利民路11号E幢14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1YXP809M。
法定代表人:乔婧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
原告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00957元及利息(利息以10095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行拆借利率从2021年1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因项目施工用人,由被告组织人员参与。2020年7月,由于部分工人离开,原告将该部分工人的工资交给被告,由被告代为发放。此后原告获悉,被告并未向工人结算发放,后原告于2021年1月在劳动监察部门组织下,支付该部分工人工资100957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也制定了部分垫付款的还款计划,但并未履行。故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烟台万华聚氨酯乙烯项目安装提供劳务至项目完成终止。后被告受原告委托找部分工人参与为项目提供劳务,并由被告负责与工人结算支付工资。2020年6月,被告所找部分工人离开工地,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该部分工人工资数额分别在2020年7月、8月向被告转账付款11万余元,但被告并未向该部分工人支付。2021年1月,该部分工人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工资支付问题,原告按照被告向该部分工人出具工资清单与该部分工人(九名)结算后,于2021年1月23日向该部分工人偿付工资共计100957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以赔钱为由想让原告分担部分,并就其中6万元向原告提出了分期分批偿付意见,原告不同意分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分文。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依据现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后,被告未向工人支付,致使原告依法再次向工人支付,被告现仍占有使用该部分工人的工资,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人工资100957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自原告向工人偿付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现金100957元,并赔偿损失(以10095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