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2民初3765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郾城区龙江路中段豫南口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777986278L。
法定代表人:赵炳喜。
委托代理人:刘辛龙,男,汉族,1996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中段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炳喜。
委托代理人:刘辛龙,男,汉族,1996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杜曲镇大孟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9606128036,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安装公司)、被告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燃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中裕安装公司和中裕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干燃气通乡村网络工程,先期主要负责源汇区大刘镇南王村(潘庄村)的村民通天然气工程,项目先期施工全部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已经完成施工,大部分已经通气使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架设管道1280元每户,按照入户520元每户两项合计1800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6000元,根据原告的工程量原告已经完成了130户的施工并且已经使用。被告仍然以施工未验收等借口不给原告支付下余款项。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98000元。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裕燃气公司、被告中裕安装公司辩称,该工程源汇区大刘镇南王村燃气管网工(乡村煤改气)施工合同,由中裕燃气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发包给中裕安装公司,中裕安装公司又与被告***在2017年12月22日签订内部施工协议,该工程共计520户。***又于2018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天然气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原告***与被告***均未向公司进行工程移交、未提供竣工资料等,也未提供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而且应有中裕安装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及款项给付,与中裕燃气公司无关,同时原告的施工存在烂尾情况,公司进行了后期处理,应当扣除相关费用。根据公司与***的协议,公司还应当扣除5%的管理费和5%的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中裕燃气公司作为甲方与中裕安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源汇区大刘镇南王村燃气管网工(乡村煤改气)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90元/户(含税),工程竣工后扣除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价款后作为合同应付款等内容。中裕安装公司作为甲方又与被告***作为乙方在2017年12月22日签订内部施工协议,该工程共计520户,每户1280元为依据(另加每户10元施工费协调费),在结算时扣除乙方领取材料款的基础上,在乙方出具发票后,扣除剩余工程款部分5%的管理费、5%的质保金后,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一年内所承担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作为甲方又于2018年1月26日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天然气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以甲方与公司大合同签订定额价格明细标准为准,主管道架设以每户1280元为标准,入户安装以每村每户520元,在公司与甲方结算扣除公司税收管理费和质保金的基础上,每村每户提取100元的标准,作为管理费用、协调费用及利润的提成等。2018年9月11日,源汇区大刘镇南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起在南××××自然村)安装天然气130户。原告***自认在已完成主管道架设的130户中,有31户未进行入户安装。被告中裕燃气公司、被告中裕安装公司认可虽然未与***签订入户安装协议,但是入户安装费用实际按照每户520元计算。被告中裕安装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转款支付被告***406800元,于2019年2月1日直接转款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自认从被告***处收到36000元,认可收到中裕安装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裕燃气公司、被告中裕安装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原告的施工存在烂尾情况,公司进行了后期处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追加中裕安装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3月2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8月6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内部施工协议、施工通知单、法人授权委托证明、收据、村委会证明、施工图纸、银行转款回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村委会证明、天然气工程内部施工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中裕安装公司也直接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已完成主管道架设的130户,进行入户安装的有99户,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和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裕燃气公司、被告中裕安装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原告的施工存在烂尾情况,公司进行了后期处理的相关证据,在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后也未提出继续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中裕安装公司虽然提供了给付***406800元工程款的转款回单,但该笔款项系***多处施工的工程款,中裕安装公司未能提供***支付原告的具体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自认收到***给付工程款36000元予以认定,加上中裕安装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的10000元,原告***已实际收到工程款为46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天然气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中工程款计算标准及实际施工量,本院计算本案工程款总额应为217880元(主管道1280元/户×130户+入户安装520元/户×99户);扣除原告***应当承担5%的管理费、5%的质保金,以及已经收到的46000元后,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92元。被告***与原告***协议约定的每户提取100元的相关费用,因***未到庭主张,原告***也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因本案中,中裕燃气公司与中裕安装公司签订的源汇区大刘镇南王村燃气管网工(乡村煤改气)施工合同、中裕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与原告***签订的天然气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合同主体不相同、合同项目单价金额、户数、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关键的合同内容均不相同;从相关证据看,被告***承接的天然气施工项目有多个,并非南王村一处,而且南王村的项目又分包给原告等多人;且被告中裕燃气公司、被告中裕安装公司对合同项目款项是否已经结算完毕、该如何结算也持有异议;故目前证据下无法准确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中裕燃气公司、被告中裕安装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原告***承担960元;被告***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立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陈海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