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3民初2353号
原告:司书顺,男,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53877288A。
法定代表人:赵炳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中段豫南口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777986278L。
法定代理人:赵炳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辛龙,男,汉族,1996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该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师范,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小平,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原告司书顺、***与被告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燃气公司)、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安装公司)、赵师范、杜小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书顺、***,被告中裕燃气公司、中裕安装公司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辛龙、赵新文,被告赵师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亚、李清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书顺、***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78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2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7650元;4、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59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到被告位于郾城区××商西村进行低压庭院燃气入户工程(户外管道)安装。2018年4月份安装工程结束后,共计177800元的工程款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剩余的157800元工程款、押金20000元、材料款7650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此造成原告不能给相关施工人员发放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裕燃气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本案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中裕安装公司进行施工,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裕安装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赵师范,双方明确了结算标准,依据双方的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为40325.41元,我公司分两次向赵师范预付工程款合计59776元,所付款项已高于结算价款,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中裕燃气公司的审核验收,本案的工程量为334户,并非原告所诉称的502户,根据了解本案的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完成,原告主张的户数应当予以查明。
被告赵师范辩称:我与中裕安装公司并未实际进行结算,双方因工程量的问题未达成结算协议。我与中裕安装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依据协议划定的范围将工程承包给了徐金汉,徐金汉在施工过程中丢失了近12万元的施工材料,扣除丢失的材料费用后才能和徐金汉进行结算。商西村施工的户数双方约定为467户,实际施工户数确实为原告所说的508户,但是经中裕燃气公司审核后的户数为334户,我们与徐金汉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以中裕燃气公司审核得到户数为准。我对中裕燃气公司审核的334户有异议。建议法庭对实际施工户数进行重新核定,以重新核定的户数支付工程款,以便支付徐金汉的劳务工资。
被告杜小平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辩称:1、我所承接的项目是和徐金汉签订的劳务协议,但徐金汉从领取第一批材料(2017年12月中旬)以后就没有露面,后期所有包括材料送达、问题解决都是通过赵师范,虽然没有和赵师范签订正式协议,但已成事实。2、所有工程款前期支付有35000元,都是由赵师范直接交到工人手里的,我并没有经手。林杜小平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工程自2018年12月进场以后,徐金汉就再没有出现过,我们所需要的材料都是赵师范送到村委会后,由我们接受,而这些问题我一直向赵师范讲过,赵师范向我再三保证工程是他的,工程款由他支付,只要补办手续就可以,保证金也一样。赵师范所说的材料丢失,我并不认可。进场后,所有费用均由我垫付,工人工资、生活费用、各种工具、水电费、各种材料,就连甲方提供的材料的运费、下车费、角铁、油漆等合计五万多元。赵师范说等甲方工程款下来后就给我,直到现在赵师范一分钱也没有给。在我方合同中没有地埋线管道工程,但都由我方为他施工完成。当时赵师范给我的理由为地埋不完成甲方不支付工程款,他没钱垫付,我方已垫付那么多,不如再垫付一些,早点完工,早点结算工程款。此事***也知道,他们也垫付部分工程款。此款项有挖机费、人工费、村民补助费等合计陆万多元,我方未拿到一分。我方合同是人工费每户伍佰伍拾元,按户计算,而赵师范、天然气公司和我方的户数不合,请求法院予以审核。到现在,我方支付的费用三十五万六千余元,请求法院核实并由赵师范、天然气公司支付。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各自的陈述及自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被告中裕燃气公司与被告中裕安装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HZY2017XC-023W的漯河市郾城区××商西村燃气管网工程(乡村煤改气)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裕安装公司承建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的漯河市郾城区××商西村燃气管网工程(乡村煤改气)工程,工程内容为庭院管道安装(暂定467户);二、2.2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或甲方供材),发包人提供本项工程所需主要工程材料、设备;四、4.1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转包,不得将主体工程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发包人指定的不能分包的项目分包出去;九、9.1本合同价款(包含材料、设备款)采用固定单价人民币1290元/户(大写壹仟贰佰玖拾元,含税)。十、付款方法,庭院管网安装工程适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1年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
2017年12月11日,被告中裕安装公司与被告赵师范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赵师范承揽中裕安装公司商桥镇商西村低压庭院燃气工程,共计467户,项目范围以中裕安装公司工程、技术部门最终核定为准。承包方式为中裕安装公司提供施工用主要材料、管件。结算以中裕安装公司审核的实际户数为准,每户1280元为依据(另加每户10元施工费协调费),在结算时扣除赵师范在中裕安装公司领取材料款的基础上,由赵师范出具合规税票后,扣除剩余工程款部分5%的管理费、5%的质保金后,支付给赵师范。质保金一年内所承担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施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起,77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验收。
被告中裕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管道工程竣工资料显示,工程量为334户,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该份竣工资料技术交底记录显示,2017年12月11日,经技术部、工程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参见,确认工程的涉及规模为505户。2019年1月10,日,由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该工程质量合格。
2018年1月23日,被告中裕安装公司制作工程决算书一份,核定该工程户数为334户,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8月25日,施工费为40325.41元(1290元/户)。
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5日,由赵师范作为编制人、技术负责人,由***作为审核人,在监理单位河南建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现场监理人员、建设单位漯河中裕现场代表关玉民共同签字而成的竣工图中显示,1号箱135户,2号箱137户,3号箱66户,4号箱164户,共计502户。
2017年12月8日,赵师范与徐金汉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徐金汉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赵师范提供施工用主要材料、管件,调解业主关系,徐金汉自主组织施工,自主调节业主关系,包工、包工机具、支架的制作、包标志黄漆的涂刷,施工中有地埋管工程由徐金汉开挖和恢复,包地埋管的施工。材料领取赵师范提供两次免费运送,第一次(外挂主材全部提供清楚,如有漏掉的徐金汉负责运费),第二次(入户材料甲方提供运费),每次运材料的时候徐金汉提供一个人负责装卸、点数。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整理由赵师范负责徐金汉协助,辅助用材料(三脚架、膨胀螺丝、油漆、液体生料带、V型管子钳)由徐金汉负责购买。结算标准的约定为以赵师范审核的实际户数为准,外管安装费每户1100元为依据,入户安装费每户500元为依据,共计每户安装费合1600元。在结算时除去所有主材费用再下浮10%,包括扣除徐金汉全部安装费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一年内所承担(揽)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个给徐金汉。施工日期2017年12月8日起,45个有效工作日内完工验收。
赵师范与徐金汉的协议签订后,徐金汉并未实际进行该工程的施工,而是由本案的原告司书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司书顺、***与杜小平另外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一份,约定单价为每户350元。
杜小平与徐金汉亦签订有书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户550元,由司书顺交纳材料押金20000元。
原告称其共完成508户户外管道安装,每户清工价为350元,其中完成502户户外安装,林作地埋613米,折算为6户,合计508户,工程款共计177800元。原告司书顺、***自称向杜小平交纳押金20000元。工程开始后,由司书顺、***另行垫付金额为7650元的辅料款,原告认为该款项也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另主张由被告支付因追要工程款而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共计5900元。原告自认,其从赵师范处收到工程款23000元(杜小平挪用3000元),实际收到20000元。
原告司书顺、***因追要无果,遂以中裕燃气公司、赵师范、徐金汉、杜小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司书顺自愿撤回对徐金汉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裕安装公司为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二原告虽主张由被告支付追要劳务费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司书顺、***虽主张的为工程款,但依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相互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涉案工程应当属于被告中裕燃气公司发包,由被告中裕安装公司承建,本案的二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具体的施工,二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当为劳务费用。被告中裕燃气公司作为发包方,无需对二原告请求的劳务费用承担责任。被告中裕安装公司、赵师范、杜小平与二原告之间,存在金额不相同的协议,二原告最终进行具体施工的劳务费为每户350元。杜小平与司书顺签订由用工合同,被告赵师范以煤改气七队商西施工队负责人的身份向***等人发放过工资,而赵师范与中裕安装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中裕安装公司、赵师范、杜小平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之间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进行实际的结算,三被告就本案所涉及的劳务费承担的费用数额可在进行实际结算是进行相应的扣除。
被告中裕燃气公司、中裕安装公司主张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34户,二原告及被告赵师范认可的实际完成的户数为508户。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即户数存在争议,现有证据中,对户数的认定也不尽相同,但依据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5日,由赵师范作为编制人、技术负责人,由***作为审核人,在监理单位河南建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现场监理人员、建设单位漯河中裕现场代表关玉民共同签字而成的竣工图中显示,二原完成的户数为502户。故对于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依据竣工图中显示的户数为准,以502户进行计算,加上二原告完成的非合同项目地埋管道工程折抵6户,共计508户,每户单价350元,合计劳务费为350元/户×508户=177800元。
二原告自认收到23000元,但自称由杜小平挪用3000元,但依据庭审查明的清理,杜小平挪用的原因不明,二原告收到劳务费后,如何进行支付均系二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二原告自认收到23000元后如何处分也系二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均为有效行为,故对于二原告已经收到的劳务费数额,按照23000元的金额予以认定,在需要由被告支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二原告在进行施工前,缴纳了20000元的押金,该押金,应在工程完工后二原告退还,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数额的押金实际上由杜小平收取,故,应当由杜小平承担返还责任。
在施工过程中,二原告承担了并不属于协议约定的材料款7650元,应当由被告中裕安装公司、赵师范、杜小平予以返还。
杜小平在答辩时称赵师范未向其支付的各种款项,系杜小平与赵师范、中裕安装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法合并处理,三被告之间存在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形式予以解决。
二原告虽主张由被告支付追要劳务费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赵师范、杜小平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司书顺、***支付劳务费、材料费合计162450元(177800-23000元+7650元)。
二、被告杜小平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司书顺、***返还押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司书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赵师范、杜小平承担3900元,由原告司书顺、***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