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2民初451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邱晓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召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郾城区龙江路中段豫南口岸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炳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辛龙,男,汉族,1996年6月12日出生,住临颍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郾城区龙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炳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辛龙,男,汉族,1996年6月12日出生,住临颍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漯河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被告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安装公司)、被告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燃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被告中裕安装公司和中裕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文、刘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原告***诉称: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312666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被告漯河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材料押金3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2日,被告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建设位于源汇区××大曹村燃气管网工程(乡村煤改气)项目,被告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将项目分包给被告漯河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作为漯河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经双方约定,原告施工的架空管道计算单价为每户1280元,地埋管道、架空支柱费用另行据实结算。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1日、2月27日共计向被告***、被告漯河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押金300000元,后原告如期进行了施工,并按照约定如期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原告实际施工207户,加上地埋管道、架空支柱等施工项目,四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工程款312666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属实,收到原告押金300000元也属实,押金已经部分返还,工程因为没有验收,导致无法结算。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安泰公司是与中裕安装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安泰公司与***是转包关系,双方签订有内部施工协议,安泰公司针对***收取有材料押金20000元和协调费10000元,但从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更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工程未能验收是原告不配合。
被告中裕安装公司与中裕燃气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工程是中裕燃气公司依法发包给中裕安装公司,工程在试压后一直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也未退回材料,不具备结算条件,工程款无法确定。中裕燃气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中裕安装公司同意按照与赵华伟之间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与实际施工人或赵华伟结算,赵华伟已经领取工程款20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中裕燃气公司与中裕安装公司签订源汇区××大曹村燃气管网工程(乡村煤改气)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60元/户(含税、含10元/户协调费),工程竣工后扣除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价款后作为合同应付款等内容。中裕安装公司又与赵华伟签订内部施工协议,由赵华伟承揽该工程,约定结算按照每户1280元(含该工程所有的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及10元/户协调费);赵华伟又与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晓敏签订内部施工协议,转包给安泰公司,约定结算以实际户数为准,每户1150元或1180元为依据,扣除领取材料款的基础上,在出具税票和扣除5%的质保金后给付工程款;安泰公司又与***签订内部施工协议,约定每户结算按850元(每户加10元协调费),在出具税票和扣除5%的质保金后给付工程款;***又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能提供相关协议。
又查明,***收取原告***押金300000元,在其向原告出具的退款计划中表明是因为漯河舞阳县煤改气工程,与原告与***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所约定的要求原告提供押金情形相符。中裕安装公司给付赵华伟20700元工程款,经赵华伟给付安泰公司、安泰公司给付***,***又给付了原告***。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委托,漯河慧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慧光造价鉴(2019)022号源汇区空冢郭大曹村燃气管网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148007.66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赵华伟、安泰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内部施工协议、施工通知单、法人授权委托证明、收据、村委会证明、材料出库单、监理通知单、工程现场照片、施工图纸、电话录音、结算标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工程款予以结算,经本院委托鉴定,该工程造价148007.66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20700元,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尚余127307.66元。原告在质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时虽然称存在窝工损失未能鉴定,但该项请求因未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提出,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中裕安装公司与中裕燃气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工程量和计价标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300000元押金,并非被告***在本案工程中收取的押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转包、分包的相对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本院确定应由***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安泰公司、被告中裕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裕燃气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7307.66元。
二、被告漯河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0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共计13600元。原告***承担4500元;被告***承担9100元,被告漯河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立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陈海发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