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2民初3755号
原告:韩诗奎,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甫,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伟,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中段豫南口岸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炳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辛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炳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辛龙,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韩诗奎诉***、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安装公司)、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燃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诗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伟、中裕安装公司、中裕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文、刘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诗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用25950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7月31日至劳务费用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日,中裕燃气公司建设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大陈村管网燃气工程(乡村煤改气),施工单位被告中裕安装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韩诗奎等人提供劳务,并与***约定了劳务报酬的结算方式。2018年7月15日,该工程项目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但三被告对下欠韩诗奎的劳务报酬相互推诿拒绝支付,韩诗奎通过多种途径协商未果。
***辩称,1、***与韩诗奎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并不认识韩诗奎,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高前斌,高前斌又将工程转包给了韩诗奎,***与高前斌之间签有天燃气安装施工队履行协议合同及天燃气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两份协议约定***以与公司签的主合同定额价格每户下调50元的标准转包给高前斌,***与公司签的主合同价格为主管道1280元每户,户内安装500元每户,***与高前斌之间依照上述约定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至于高前斌与韩诗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并不知情更没有干涉。2、工程施工过程中,韩诗奎与高前斌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产生纠纷,韩诗奎以停止施工并进入场地闹事的方式严重影响工程的进度,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向高前斌支付的工程款能及时发放给韩诗奎,让韩诗奎方无后顾之忧以推进工程顺利进行,韩诗奎、高前斌、***三方签订了劳务平移保证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与高前斌所签的内部施工协议经三方签字认可平移的方式平移给***和韩诗奎,就是说***与高前斌所签的内部施工协议的履行有***和韩诗奎之间进行,韩诗奎承接了高前斌的权利和义务,***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再向高前斌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而直接将工程款按***与高前斌签订的协议价格直接结算给韩诗奎,现***已按与高前斌所签的内部施工协议的价格将工程款已支付给韩诗奎。3、劳务平移保证合同协议除打印字体及三方签名字体外,其他手写内容均非***所写,尤其是该协议结算部分28元每米,“28”并非***所说,据其说签订该协议时并没有“28”这两个字。4、***愿意在公司拨付给***工程款的限额内以及***与高前斌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韩诗奎方。现***已将公司拨付的款项在***与高前斌协议约定的价格定额已支付给韩诗奎。
中裕燃气公司辩称,中裕燃气公司将本案的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中裕安装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
中裕安装公司辩称,本案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2日与***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将劳务承包给***,结算标准为每户1280元(含材料款),另外与***之间结算应扣除5%的管理费及5%质保金,且在其出具合规税票后予以支付,该工程于2018年8月8日进行了决算,在合同履行中安装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4万元。安装公司对***与高前斌和韩诗奎之间的转包行为并不知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未付的原因是***与高前斌和韩诗奎之间一直未达成一致,对韩诗奎诉请的劳务费用未付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中裕燃气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裕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大陈村燃气管网工程(乡村煤改气)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庭院管道安装(暂定700户),工程承包范围:庭院管网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清包工,发包人提供本项工程所需主要工程材料、设备。2017年12月22日,中裕安装公司与***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中裕安装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结算标准为每户1280元。2017年11月3日***与高前斌签订《天然气工程内部施工协议》、2017年12月3日***与高前斌签订《天燃气安装施工队承诺履行协议合同》,由高前斌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2018年6月2日,***、高前斌、韩诗奎签订《劳务平移保证合同协议》,内容为:“姓名,高前斌,身份证号:3403**********,本人承诺保证,将所干漯河中裕燃气安装公司内部安装队25队,即***(身份证号4127**********)施工队所干的施工村庄—大刘镇大陈村、老窝镇果园村的施工劳务,内部协议所有工人工资款项结算,以公平、公正、合法自愿的平移给下面施工班组即韩诗奎(身份证号6125**********)的代表班组。以上施工村庄的劳务关系由25队施工队中的高前斌,内部施工协议以及施工班组的签订协议人,经三方签字认可平移的方式,移交给施工班组代表韩诗奎一人。由25队合同协议负责给施工班组直接下发工人工资的结算和对接,所有协议平移内容给三方协议人签字生效。备注:结算方式为28元/米,内部施工合同协议法人签字:***,内部施工协议队伍签字:高前斌,内部施工班组签字:韩诗奎,2018年6月2日”。
该工程2017年12月1日开工,2018年7月15日竣工,2018年7月30日中裕燃气公司接收涉案工程,工程移交证书显示工程量共15161米,韩诗奎计算总工程款为424508元,称***和高前斌已向韩诗奎支付16.5万元,仍欠工程款259508元。中裕燃气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显示总工程款为422223.62元。***提供2018年2月9日高前斌领取果园村工人工资10万元的收据,2018年2月9日高前斌领取大陈村工人工资2万元、15万元的收据,2018年3月12日高前斌领取大陈村工人工资1.5万元的收据,2018年5月31日高前斌领取大陈、果园村工人工资64950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王志全是否应向韩诗奎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2、中裕安装公司、中裕燃气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中裕燃气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裕安装公司,中裕安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交由高前斌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高前斌、韩诗奎于2018年6月2日,签订《劳务平移保证合同协议》,高前斌退出该工程,由韩诗奎进行施工,应视为高前斌将对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韩诗奎,并征得了***的同意。韩诗奎组织人员将工程施工完毕,工程已竣工,中裕燃气公司已接收该工程,***应当向韩诗奎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数的问题,***辩称其与中裕安装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价格为主管道1280元每户,户内安装500元每户,与高前斌签订的是按其与中裕安装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价格每户下调50元的标准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对此本院认为***与中裕燃气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的约定,仅能作为其双方结算的依据,并不能作为韩诗奎施工的工程款的依据。***应当按其与高前斌、韩诗奎三方约定的28元/米的标准计算工程款,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24508元。***提出已向高前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2018年6月2日之前向高前斌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视为向韩诗奎支付,***提供的收据明确为大陈村工资的金额为18.5万元,2018年5月31日金额为64950元的收据,注明是大陈、果园两个村庄的工人工资,未明确金额各为多少,本院对此笔款项不作处理,***可与高前斌另行解决。据此,本院认定***已向韩诗奎支付的工程款为18.5万元,而非韩诗奎自认的16.5万元,对于差额部分如韩诗奎认为高前斌未向其支付,其可另行向高前斌主张权利。综上***拖欠韩诗奎的工程款为239508元,其应承担给付责任,并从2018年7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裕燃气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裕安装公司,中裕安装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因中裕燃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案涉的工程价款已结清,故中裕燃气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韩诗奎要求中裕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诗奎工程款239508元及利息(利息以23950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诗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原告韩诗奎负担290元,被告***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蕾
审 判 员  李庆贺
人民陪审员  崔卫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