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5664号
原告:***,女,193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闻,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辉,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30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60219160Q
法定代表人:毕庆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建,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妍(实习),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00550284T
法定代表人:曹立志,董事长。
委托书代理人:刘玲,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段建业广场1号楼东楼1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07186754
法定代表人:袁中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朋杰,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岭,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闻,被告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建、吕培妍,被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被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87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乘电梯回家时,手指被突然关闭的电梯夹断,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身体损伤和精神伤害。后原告家属对事故电梯进行试验,发现该电梯在闭合时碰到物体不会自动打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基物业)作为原告居住的小区物业,派了两名工作人员去医院向原告询问了情况后,再未出面解决。事发几年来,原告家人一直在与被告天基物业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天基物业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至今未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天基物业作为电梯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被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被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维护者均未进到合理妥善的维护检查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物业)答辩:一、被答辩人***提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一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被答辩人在2013年5月2日受伤,故诉讼时效已超期。二、被答辩人所诉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答辩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过错范围的责任;答辩人已经尽到物业管理上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就本案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费用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法庭将来查明被答辩人的损害赔偿与涉案电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担责的话,答辩人认为也应该涉案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维护者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5月20日,被答辩人遛狗乘电梯回家时,小狗先进的电梯,由于老人牵着狗绳,而牵引绳的直径太小,电梯门未能及时感应打开,被答辩人却强行进入电梯,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三、被答辩人事发时已满83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其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中含治疗自身其他疾病所用,该部分应从医疗费总额当中扣除。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答辩人并非涉案电梯的制造单位,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原告对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所有的由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年检报告》均显示,涉案电梯的制造单位为杭州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非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与本案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一、原告受伤原因存在诸多疑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是因涉案电梯产生。二、即使原告因涉案电梯受伤,但我公司既不是涉案电梯的制造者,也不是使用者,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三、涉案电梯在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有备案,且涉案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每年均会由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定期检测检验,2013年度检测结果为合格。我公司作为电梯维修保养方,每15天对电梯进行定期检查,检查记录显示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电梯正常运行,说明我公司依据履行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四、我公司在电梯内部张贴有“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书,已经尽到必要的安全提醒义务,如果被答辩人因自身严重过错而导致受伤,被答辩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受伤之日距离其起诉之日已达6年4个月有余,其诉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六、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该部分应从医疗费总额当中扣除;原告已年过八旬,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隆福国际住宅小区居住,被告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系电梯的管理人,被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电梯维护保养。
2013年5月2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乘坐电梯回家时,手指被电梯门夹住造成左小指撕脱离断伤。原告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470.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致使公民的身体权益受到损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电梯时,手指被电梯门夹住,造成左小指撕脱离断伤,是不争的客观事实。被告天基公司称本次事件是“被答辩人遛狗乘电梯回家时,小狗先进的电梯,由于老人牵着狗绳,而牵引绳的直径太小,电梯门未能及时感应打开,被答辩人却强行进入电梯”所致,但是被告天基物业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事发电梯的现场情况。作为电梯的管理人,被告既不能证明涉案电梯在事发时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次事件中原告存在过错,对本次事件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计算9天为450元。原告年事已高,主张营养费计算60天较为合理,按照每天20元计算12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酌定为60天,为649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系维保单位,不存在过错,依法不予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事故发生后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9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