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1民初658号
原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袁中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东生,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菱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东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菱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900.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5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0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401.28元、陪护费77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是于国军的雇员,在为于国军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的工伤待遇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西劳人仲案字[2019]28号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西劳人仲案字[2019]28号裁定认定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西劳人仲案字[2019]28号裁定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错误;四、西劳人仲案字[2019]28号裁定以16个月为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应当以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的8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西劳人仲案字[2019]28号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2018年10月10日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字(2018年)10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且原告收到该认定书时没有异议,是对认定书的认可;二、九级伤残首先是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原告对此不服,2019年11月1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仍为九级伤残。因此仲裁委按照九级伤残计算被告的各项损失是正确的;三、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正确,被告不但是多发性肋骨骨折,同时还有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关节外伤;四、被告的请求事项在仲裁委开庭前已经变更,仲裁委是按照变更后的请求作出的裁决书,其裁决内容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各项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份,被告***到原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2018年7月12日上午,***在西平县××都福××小区××楼进行电梯安装操作时受伤,当天被送往西平博雅医院治疗住院14天。西平博雅医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左膝关节外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2018年10月10日,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系工伤。2019年7月29日,驻劳鉴字[2019]4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的工伤等级为九级。2019年11月19日,豫劳鉴2019年8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工伤等级为九级;2019年9月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本案原告支付***应享受的工伤待遇179559元。2019年12月27日,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栽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900.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5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0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401.28元、陪护费77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162907.8元。原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驻马店市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人均工资为4150.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施工工地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的单位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通知被告上班后,被告未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九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工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16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50.72元(4150.0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00.64元(4150.0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01.28元(4150.08元/月×16个月);2、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病历显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膝关节外伤,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900.48元(6个月×4150.08元/月);3、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新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院的病例显示,被告当庭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在停工留薪期需要陪护的证明,在规定的补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考虑到被告的病情状况,住院期间原告应当派人对其进行陪护。而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派人员对被告进行陪护,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774.68元(4150.08元/月×40%÷30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1号)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其他地区:20元/天/人。本案中,***住院治疗14天,根据上述规定,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人×14天)。以上各种费用合计162907.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