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134号
原告:***,女,193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闻,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30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60219160Q。
法定代表人:毕庆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建,河南天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段建业广场1号楼东楼1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07186754。
法定代表人:袁中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朋杰,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岭,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00550284T。
法定代表人:曹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豫0103民初156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豫01民终25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闻、被告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建、被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朋杰、被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87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下楼遛狗后乘电梯回家时,手指被突然关闭的电梯夹断,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身体损伤和精神伤害。后原告家属对事故电梯进行试验,发现该电梯在闭合时碰到物体不会自动打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基物业)作为原告居住的小区物业,派了两名工作人员去医院向原告询问了情况后,再未出面解决。事发几年来,原告家人一直在与被告天基物业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天基物业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至今未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天基物业作为电梯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被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被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维护者均未进到合理妥善的维护检查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物业)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一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被答辩人在2013年5月2日受伤,故诉讼时效已超期。二、被答辩人所诉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答辩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过错范围的责任;答辩人已经尽到物业管理上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就本案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费用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法庭将来查明被答辩人的损害赔偿与涉案电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担责的话,答辩人认为也应该涉案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维护者承担相应责任。1.天基物业对电梯委托了有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在电梯内张贴电梯安全使用须知,该须知中明确告知了老人、行动不便者、无民事行为责任的儿童等,应由其他人陪同乘梯等内容,事发时,***作为一名83岁的老人不但单独乘梯,还下楼遛狗,乘坐电梯时,小狗先进的电梯,由于老人牵着狗绳,而牵引绳的直径太小,电梯门未能及时感应打开,被答辩人却强行进入电梯,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儿子郑伟强提供《关于隆福国际2号楼电梯夹断老人手指的经过及有关事宜》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通过委托物业公司管理电梯等设施设备,所以电梯的管理维修保养义务转移给物业公司。天基物业对电梯负有维护的义务,天基物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选择合格的电梯维保单位,按照要求的周期监督保养,平时对电梯的正常使用进行管理监督,发现故障后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等,天基物业在管理上并没有失职行为,对该次事故的发生也及时进行了救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以及四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电梯在正常运行下导致电梯闭合不灵敏,属于电梯产品质量问题,设计存在缺陷或者维保公司的保养工作不到位导致的,应该对电梯的生产者以及销售者追责,电梯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电梯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并且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故此,被告天基物业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担责。三、被答辩人事发时已满83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其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470元,但是票据显示通过社保统筹报销6417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金额为481.34元,本案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481.34元,护理费用,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护理证明,护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300元没有事实依据,***居住小区距离住院治疗医院步行距离500米,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原因存在诸多疑点,关于受伤地点、受伤原因的证据仅有其个人主观陈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是因涉案电梯产生。二、即使原告因涉案电梯受伤,但我公司既不是涉案电梯的制造者,也不是使用者,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三、涉案电梯在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有备案,且涉案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每年均会由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定期检测检验,2013年度检测结果为合格。我公司作为电梯维修保养方,每15天对电梯进行定期检查,检查记录显示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电梯正常运行,说明我公司已经履行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四、我公司在电梯内部张贴有“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书,已经尽到必要的安全提醒义务,如果被答辩人因自身严重过错而导致受伤,被答辩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受伤之日距离其起诉之日已达6年4个月有余,其诉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六、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该部分应从医疗费总额当中扣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为治疗伤情,个人支付医疗费金额为481.34元,但原告按照8470元主张医疗费于法无据。关于护理费,要有主治医生的医嘱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出院医嘱未载明出院后要加强护理,因此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营养费,需要有主治医生的医嘱明确需要加强营养,否则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需有交通费票据印证,否则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涉案电梯的制造单位,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原告对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所有的由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年检报告》均显示,涉案电梯的制造单位为杭州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非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与本案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在隆福国际住宅小区居住,被告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系电梯的管理人。
2.被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电梯维护保养。被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日常维护保养,并在涉案电梯内张贴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及电梯安全标识。被告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涉案电梯经检验后认定为合格。
3.由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年检报告》显示,涉案电梯的制造单位为杭州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4.2013年5月2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遛狗后乘坐电梯回家时,在原告的小狗先进入电梯,电梯门快要闭合时,原告伸出手臂探入电梯门中间,电梯门仍闭合,原告在抽回手臂的过程中左小指被电梯门夹住,造成左小指撕脱离断伤。原告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左手小指撕脱离断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3.术后隔日换药,12-14天拆线;4.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470.92元,扣除统筹记账6417.26元外,个人自负2053.66元。原告受伤后多次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致使公民的身体权益受到损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其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原告方与被告郑州天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及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方自事故发生后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电梯时,手指被电梯门夹住,造成左小指撕脱离断伤,是不争的客观事实。被告天基物业作为电梯的管理人,不能证明涉案电梯在事发时处于完全安全运行的状态,对本次事件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被告河南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系维保单位,已尽到对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依法不予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其三,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根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显示,原告在小狗先进入电梯电梯门即将闭合的时候,仍将手臂探入电梯门中间,对于损害的发生虽然不属故意,但明显也具有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天基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基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四,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8470.92元,但应扣除统筹记账6417.26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05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计算9天为450元。原告年事已高,主张营养费计算60天较为合理,按照每天20元计算12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酌定为60天,为7508.5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062元,由被告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50%即553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负担980元,由被告郑州天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林
审判员  冀婷婷
审判员  王静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