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赛渤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渤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5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渤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徐贾快速通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中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上诉人***渤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赛渤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17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8年5月到赛渤公司工作后,赛渤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并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却故意拖延不与赛渤公司签订。因此,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责任完全在于***,故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817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赛渤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1.75元违反法律程序。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项仲裁请求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请也不应支持,故此项判决违反了法律程序。二、原审判决赛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917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自2018年5月到赛渤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至其于2019年10月离职,其在赛渤公司处工作已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视为赛渤公司、***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另2019年9月26日的《徐州市中院、市人社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3.【符合视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但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双倍工资】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视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一种法律拟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也是用人单位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不需要再另行支付双倍工资”,以及2019年12月30日《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审理意见研讨会纪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诉求的处理。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劳动者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故***于2019年11月5日提出本案所涉劳动仲裁请求时,赛渤公司与***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支持***要求赛渤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原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10行认为赛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就应认定赛渤公司自***于2018年5月15日入职至2019年10月离职满一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赛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917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赛渤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决赛渤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8170.5元、2019年10月工资439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917元,合计73979.5元;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5日,***到赛渤公司从事焊工工作,赛渤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10月22日,***向赛渤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提前告知书,告知因赛渤公司不给其缴纳社会各项保险等,于2019年10月31日与赛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1月5日,***以赛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5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20]第2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裁决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170.5元,2019年10月工资439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917元。赛渤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4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赛渤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17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在赛渤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履行了提前告知程序,赛渤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工作年限为1年5个月,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47元,赛渤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170.5元(5447元/月×1.5个月)。赛渤公司虽主张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系因***个人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导致,其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170.5元。因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系赛渤公司的法定义务,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免除赛渤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赛渤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赛渤公司应否向***支付2019年10月工资4390元。赛渤机械制造公司已将2019年10月工资4390支付给***,***亦予以认可,故赛渤公司不需再向***支付2019年10月工资4390元。
三、关于赛渤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917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到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入职,2019年10月离职,赛渤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满一年,赛渤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赛渤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自***入职起满一年内的工资发放表以确定***的工资金额,故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447元计算,赛渤公司应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917元(5447元×11个月)。赛渤公司虽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不同意,且***在赛渤公司处工作已超过一年,应当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需要再另行支付双倍工资。该院认为,赛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赛渤公司应当向***承担上述法律规定期限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对赛渤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赛渤公司应否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2元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带薪休假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赛渤公司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不予受理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结合本案,***于2018年5月入职,2019年10月31日离职,***应当享受2019年度的年休假为2.32天【(170天÷365天)×5天】,因***未休年休假期间,***向赛渤公司提供劳动,赛渤公司也已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应当向***支付其日工资收入的200%(300%-1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月平均工资为5447元,赛渤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1.75元【(5447元÷21.75天)×2天×200%】。
五、关于赛渤公司应否向***支付贾劳人仲案字[2020]第25号仲裁裁决并未支持的中夜班津贴3060元、降温取暖费600元,失业金损失2813元的问题。***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因不服贾劳人仲案字[2020]第25号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服从认可,故赛渤公司不应向***支付贾劳人仲案字[2020]第25号仲裁裁决并未支持的中夜班津贴3060元、降温取暖费600元,失业金损失2813元。
综上,遂判决:赛渤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170.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917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01.75元,合计69089.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赛渤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2018年5月15日至赛渤公司处工作,赛渤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赛渤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赛渤公司上诉称其通知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故意拖延,导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此不予认可,赛渤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带薪年休假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劳动者主张按其日工资收入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予支持”、第五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支持***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程序并无不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赛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其处工作已满一年的情况下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除应认定双方之间自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当日即20189年5月14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赛渤公司还应同时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8年6月15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因此,赛渤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赛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渤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国渠
审 判 员 汤孙宁
审 判 员 汪佩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洁
书 记 员 张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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