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赛渤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598***渤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5民初598号

原告:***渤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工业园区徐贾快速通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中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阳,徐州市云龙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渤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渤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渤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渤机械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170.5元,2019年10月工资439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917元,合计7397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贾劳人仲案[2020]第25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在2018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并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故意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同时,被告在仲裁中并未完成其以原告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来告知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故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裁决作出前,被告已于2020年1月从原告处将此笔4390元工资领走,故裁决的2019年10月工资439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高院与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不应予受理,故此项裁决违反了法律程序。被告自2018年5月到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至2019年10月离职,其在原告处已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需要再另行支付双倍工资。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170.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917元,仲裁申请主张的2019年10月工资4390元已经领取。另外,原告还应当支付中夜班津贴3060元,降温取暖费600元,失业金损失281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到赛渤机械制造公司从事焊工工作。赛渤机械制造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10月22日,***向赛渤机械制造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提前告知书,告知因赛渤机械制造公司不给其缴纳社会各项保险等,于2019年10月31日与赛渤机械制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1月5日,***以赛渤机械制造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5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20]第2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裁决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170.5元,2019年10月439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917元。赛渤机械制造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47元。

上述事实,有工资单,解除劳动合同提前告知书,邮寄单据,劳动仲裁申请书、贾劳人仲案字[2020]第2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赛渤机械制造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170.5元,2019年10月工资439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917元,合计73979.5元;2.赛渤机械制造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中夜班津贴3060元、降温取暖费600元,失业金损失2813元。

一、关于赛渤机械制造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170.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在赛渤机械制造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履行了提前告知程序,赛渤机械制造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工作年限为1年5个月,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47元,赛渤机械制造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170.5元(5447元/月×1.5个月)。赛渤机械制造公司虽主张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系因***个人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导致,其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170.5元。因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系赛渤机械制造公司的法定义务,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免除赛渤机械制造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赛渤机械制造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赛渤机械制造公司应否向***支付2019年10月工资4390元,本院认为,赛渤机械制造公司已将2019年10月工资4390支付给***,***亦予以认可。故赛渤机械制造公司不需再向***支付2019年10月工资439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赛渤机械制造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91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到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入职,2019年10月离职,赛渤机械制造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满一年,赛渤机械制造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赛渤机械制造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自***入职起满一年内的工资发放表以确定***的工资金额,故本院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447元计算,赛渤机械制造公司应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917元(5447元×11个月)。赛渤机械制造公司虽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不同意,且***在赛渤机械制造公司处工作已超过一年,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需要再另行支付双倍工资。本院认为,赛渤机械制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赛渤机械制造公司应当向***承担上述法律规定期限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对赛渤机械制造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赛渤机械制造公司应否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带薪休假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赛渤机械制造公司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不予受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结合本案,***于2018年5月入职,2019年10月31日离职,***应当享受2019年度的年休假为2.32天【(170天÷365天)×5天】,因***未休年休假期间,***向赛渤机械制造公司提供劳动,赛渤机械制造公司也已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应当向***支付其日工资收入的200%(300%-1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月平均工资为5447元,赛渤机械制造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1.75元【(5447元÷21.75天)×2天×200%】。

五、关于赛渤机械制造公司应否向***支付贾劳人仲案字[2020]第25号仲裁裁决并未支持的中夜班津贴3060元、降温取暖费600元,失业金损失281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因不服贾劳人仲案字[2020]第25号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服从认可,故赛渤机械制造公司不应向***支付贾劳人仲案字[2020]第25号仲裁裁决并未支持的中夜班津贴3060元、降温取暖费600元,失业金损失28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渤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70.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917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01.75元。合计6908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渤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福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阚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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