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众缘节能锅炉有限公司

铁岭众缘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铁岭恒平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221民初1194号 原告:铁岭众缘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恒平纸塑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铁岭众缘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岭恒平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众缘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铁岭恒平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众缘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15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351500的千分之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众缘锅炉销售合同,约定购买卧式蒸汽锅炉一台,销价351500元。按合同第七条:“合同签订后,付定金5万元,供方安排发货,11月20日付10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12日前全额付清。如需方没按合同约定付款,则逾期每日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定制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锅炉,2015年12月份安装到位,履行了安装调试等义务,锅炉安装后达到使用标准。但被告2015年11月12日支付5万元,2015年11月23日付款5万元,共支付了货款10万元,仍有251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铁岭恒平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购销合同对债权债务有约定,锅炉没有经双方验收,但是锅炉安装到位了。原告曾给我下通知要取消锅炉,所欠价款属实,购买锅炉351500元,已经支付15万元,支付了10万元,还有5万元是定金,定金是安装锅炉之前付的,尚欠201500元未付。环保局曾下规定,10吨以下锅炉全部取缔,我的锅炉是6吨的,当时定锅炉时没有考虑这个问题,另外企业也相对困难,无力支付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未付清前,锅炉归众缘锅炉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众缘锅炉销售合同及相关价格表。证明合同约定价款3515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及本院给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铁岭众缘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恒平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众缘锅炉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购买卧式蒸汽锅炉一台,销价351500元。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5万元,供方安排发货,11月20日付10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12日前全额付清。如需方没按合同约定付款,则逾期每日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定制的要求于2015年12月份将锅炉安装到位,履行了安装调试等义务,锅炉安装后达到使用标准。被告2015年11月12日支付5万元,2015年11月23日付款5万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6000元,共支付了货款136000元,仍有215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铁岭众缘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恒平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众缘锅炉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于2015年12月份将锅炉安装到位,履行了安装调试等义务,锅炉安装后达到使用标准。因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12月12日履行全部给付货款义务。因被告怠于履行给付215500元所欠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155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天应向原告支付价款2‰来计算违约金,明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关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原则的规定,应予调整。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损失。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 对于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其已支付过15万元货款的主张,但从其提交相关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实际履行给付款为13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恒平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众缘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215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15500元为本金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3元,由被告铁岭恒平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关 丽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常海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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