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1057号
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孜,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园大学城柳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蒋永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与被告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四川交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孜,被告四川交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国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多扣减部分款项人民币2200000元,延迟支付的利息136279.45元(其中以22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4.75%,自2017年11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至今共476天,暂定136279.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量部分工程款2200000元,延迟支付的利息136279.45元(其中以22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4.75%,自2017年11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至今共476天,暂定136279.4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3500000元,延迟支付的利息216808.22元(其中35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4.75%,自2017年11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至今共476天,暂定216808.2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培训综合楼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项目(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建设方(发包人),原告为该项目的施工方(承包人),由原告进行工程的施工,合同对工期、合同价款及被告的付款义务、管辖法院等内容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现工程已实现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拒绝与原告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办理结算及支付剩余工程款。目前,被告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价款为57448308.88元,其中该价款错误地多扣除钢材价款100万元,水电、消防、装饰部分工程款50万元。天棚、柱子、清水模板部分工程款60万元,护壁工程款为10万元,故工程量价款实际应为59648308.88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53013095元(含206万被告以原告借支形式支付的款项),被告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6635213.88元,其中被告认可部分为4435213.88元,被告多扣除的部分为220万元。另,因被告方外墙设计变更、塑钢窗型材的设计问题分别产生工程增量部分分别为100万元、60万元,及签证部分的工程增量为60万元,工程增量价款共计220元。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工程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6月10日停工,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为35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请求被告履行自身义务,仅得到被告的承诺,但均未见实际行动,原告的权利至今未得到保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此履行自身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不按约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四川交院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由审计单位出具了竣工审核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被告所有应付工程款已支付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四川交院向河南国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由河南国基公司为四川交院培训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中标人。2014年12月11日,四川交院(发包人)与河南国基公司(承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培训综合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合同金额为64528240元,合同价格采取固定综合单价。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等构成合同文件。单价合同计量约定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入审计范围,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3%,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经政府审计,承包人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全部档案资料后1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按照要求接受竣工结算审核及政府审计,审减率在5%内(含5%)时,审计费由发包人承担。审减率在5%以上时,超过送审金额5%的这一部分审减金额产生的审减效益收费由承包人承担,由发包人从结算总金额内扣除。审减效益收费费率不超过审计时相关收费标准的规定等。2017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2017年11月2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的委托对四川交院发包的案涉培训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在此过程中河南国基公司对初步审计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四川交院支付审计扣减和未认定的款项。庭审中为推动案涉工程完成审核报告,在充分征求四川交院与河南国基公司意见后,双方一致同意由河南国基公司再次补充工程结算资料提交审核。2019年6月12日,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培训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报审的结算金额70853222.32元,经审定的结算金额57407850.89元,审减额13445371.43元,审减率为18.98%。并做出特别说明:本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审核报告(川华信【2018】审1-924),在我公司出具报告后发包人又多次补充承包人提交的部分结算资料。经我们对后续补充资料的复核,将原报告的审定金额57448308.88元修正为57407850.89元。
庭审中河南国基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诉请为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中审减金额以及未予认定的金额。河南国基公司当庭提出对案涉工程重新委托司法鉴定,认为审核结果多扣减了工程款、部分损失未予认定。
本院认为,河南国基公司与四川交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工程已施工验收完毕,根据合同关于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入审计范围,以审计结果为准,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等约定,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同意河南国基公司再次补充结算资料提交审计机构审核的基础上,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已做出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河南国基公司不认可该审核报告的内容,但并未举证证明报告内容存在违法或不足以采信的事由,故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双方应以该审核报告内容完成结算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院依法对河南国基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因河南国基公司的诉请均为其提交审计机构审核后未予认可的部分,故本院认为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70526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荔
人民陪审员 刘 琼
人民陪审员 周素琼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苟 涛